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某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下午,锁石镇X村彭某辛因不满邻居被告人王某某在屋后砌化粪池等杂屋,趁陈某乙、王某某两夫妇不在杂屋地基上时,从自家拿了一根铁棍去撬杂屋地基上已经砌好的砖,被陈某乙、被告人王某某夫妇发觉,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拿了一根扁担,冲过去互殴,被告人王某某在彭某辛手部和头部各打了一下,造成彭某辛受伤。经双峰县中医院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辛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对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5月15日,娄底市中心医院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辛的伤情为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彭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彭某辛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彭某辛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彭某辛的陈某;证人陈某乙、彭某丙、肖某丁、陈某戊、彭某己、肖某庚、邓某某、伍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等票据;调解协议、报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纠纷,不够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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