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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凯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植顺,男,汉族,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长沙市天心区X街X号X门X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汉族,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湘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则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植顺和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达公司诉称:他于2003年1月3日与张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某购买他开发建设的长沙市X路X号香格里.嘉园X楼X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52.7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72元,总房款50万元。付款方式:首付15万元,余款35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03年1月向他交付房款15万元,并于2003年4月3日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35万元。由于张某某未按银行贷款合同履行还贷义务,导致中国建设银行长沙市华兴支行(以下简称华兴支行)于2004年10月22日从他的资金某户划走x.21元,其中含张某某欠银行贷款违约滞纳金某利息等。他多次函告和派员向张某某催收所欠购房款,由于种种原因,张某某一直未付清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某某向他支付购房款x.21元和占用资金某息x元(从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以下证据材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往来结算统一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收账通知)、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法律顾问函、银行办理贷款资料、凯达公司的陈述等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3年1月3日凯达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某购买凯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香格里•嘉园X楼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52.7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72元,总房款为50万元;200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房款的支付方式,由张某某于2003年1月3日首付30%(15万元)给凯达公司,其余70%(35万元)银行按揭;合同还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03年1月向凯达公司交付房款15万元,并于2003年4月3日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35万元,凯达公司为按揭贷款进行了担保。凯达公司于2003年4月6日将房屋交付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在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之后,由于未按银行贷款合同履行还贷义务,导致华兴支行于2004年10月22日从凯达公司资金某户上划走x.21元,其中含张某某欠银行贷款违约滞纳金某利息等。凯达公司多次向张某某催收所欠房款,但张某某一直未能支付,凯达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凯达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凯达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交房义务,张某某虽按约定支付了15万元首付购房款,但因其没有按照银行贷款合同履行还贷义务,导致华兴支行解除了与张某某的贷款合同并从担保人凯达公司资金某户上划走x.21元,张某某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保证人凯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张某某应向凯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故凯达公司提出要张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21元;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凯达(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月利率6.45‰计算,从2004年10月22日起至2008年10月21日止)。

本案受理费8233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湘宁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则云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雪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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