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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4日以平湛检刑[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开车回家,行至湛河区X乡X村,遇见同村的郑一XX,便停下车将郑一XX的摩托车钥匙拔走,又开车至郑一XX在王庄村开的摩托车修理店处,用砖将东隔壁郑一XX妹妹郑二XX开的理发店的玻璃砸烂,对郑二XX进行殴打,接着到摩托车修理店掂两把铁锤对郑一XX及其妻子王XX、妹郑二XX进行殴打,后又将摩托车修理店内的玻璃柜台、电视机砸坏。经鉴定,郑一XX、王XX、郑二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行至本市X镇X村时,遇见同村的郑一XX,便停下车将郑一XX的摩托车钥匙拔走,又至郑一XX在王庄村开的摩托车修理店处,用砖将该店东隔壁郑一XX之妹郑二XX开的理发店的玻璃砸烂,对郑二XX进行殴打,接着到摩托车修理店掂两把铁锤对郑一XX及其妻子王XX、妹郑二XX进行殴打,后又将摩托车修理店内的玻璃柜台、电视机砸坏。经鉴定,郑一XX、王XX、郑二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12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之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岳某某之亲属依此协议,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8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岳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辩证的以下有效证据证实: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郑一XX、郑二XX的陈述、证人杨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故寻衅,将被害人郑一XX的摩托车修理店、被害人郑二XX的理发店的玻璃砸烂,并对被害人郑一XX、郑二XX、王XX进行殴打的事实

2、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平公湛法[2010]活检字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平湛价证鉴(2010)X号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三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其被损坏的财物共价值1128元的事实。

3、三被害人、平顶山市X镇X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三被害人的撤诉书,该组证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之亲属主动赔偿三被害人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岳某某法律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酒后无故寻衅,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某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姬兵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培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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