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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会同县金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住贵州省天柱县X镇X村大树脚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春燕、人民陪审员毛志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2月3日至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个男孩。虽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但原告婚后对被告仍是真情相待,言听计从,可被告对原告却总不满意,时常找借口与原告吵闹,并不时带上原告家钱、物往娘家跑。原告及父母却是长年忙里忙外。更让人不可理喻的是被告还与其前男友联系不断,后被原告家人识破,被告便置2个多月的孩子不管不顾,于2007年10月14日离家外出。原告联系被告家人,并至被告家中找寻,被告家人也予回绝。现只得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方才产生矛盾,尤其是原告母亲总是看不起被告,常借故伤害被告,还与其兄妹侮辱被告。更让人痛苦的是,小孩仅40余天,原告及家人就将孩子藏匿起来,不让被告哺乳抚养。2008年9月6日(农历),被告即不得不返回娘家居住,后原告几个月不予联系探望,被告方才外出务工。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小孩家依法应由被告抚养,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给被告身心造成伤害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丙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22日(农历)相识,2006年1月4日按农村习俗订婚。2006年2月3日,二人至会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二人感情尚可,但经一段时间共同生活,二人便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母亲不甚和睦,原告家人不时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矛盾相剧。2007年8月3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罗某宇后,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又因小孩哺乳抚养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7年9月5日(农历),二人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次日,被告即返回娘家居住,并于2008年1月22日(农历)外出务工。期间至今,原告曾几次联系寻访被告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婚前嫁妆有:电饭锅一个、皮箱四口、毛毯二床、棉被、床单、被套等若干。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无异),以证明原、被告的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2、原告提交婚生小孩罗某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一份,以证明:小孩罗某宇基本情况及与原、被告身份关系。

3、怀会结字x号结婚证原件两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

4、本院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其他相关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杨某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罗某宇由原告罗某甲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告本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杨某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罗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罗某甲给付被告杨某丙人民币800元,限2009年4月27日前付清;

四、被告杨某丙的衣物及个人生活用品由被告自行带走;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一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小军

审判员唐春燕

人民陪审员毛志明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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