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湖南省中南制药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武冈市锦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股东,原住(略),现羁押在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华西综合楼X栋。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何某某、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8年元月10日前归还,2008年3月8日,被告何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由东方公司作抵押担保,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何某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东方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借据2张,拟证明被告何某某2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并加盖被告东方公司的公章。
被告何某某口头答辩称,当时借钱是以东方公司作抵押,借款及签名均属实;因公司经营不善无偿还能力,请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东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核对,作如下认定:被告何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何某某为经营需要,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此款于2008年元月10日前归还。2008年3月8日,被告何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也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用东方公司作抵押担保,并加盖了东方公司的公章。不久,被告何某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借款合同,该二份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何某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在被告何某某2008年3月8日借款x元的借条上盖章担保,且未注明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东方公司对该x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邓某某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邓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邓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被告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其中的x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何某某、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6000元)由被告何某某、邵阳市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堂堂
审判员刘琨堂
审判员肖某军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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