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被告伍XX,男,198X年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原告禹XX与被告伍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顺担任记录。原告禹XX、被告伍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9日在花门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性情粗暴,难以相处,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回家,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只好一个人回家,因当时原告有身孕,希望有小孩后,被告有所改变。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伍XX,但被告对原告仍漠不关心,不寄钱回家,由此,原、被告矛盾加剧,只要见面就吵架,并多次发生打架。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生活,小孩8个月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恐吓原告及父母,并于2008年7月到原告打工处将原告打了一顿,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一年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偿还。
被告伍XX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在,原、被告婚后关系好,被告在经济上从不克卡原告,2007年春节寄了1000元给原告,原告在家带小孩开支的90%均由被告父母负担,被告父亲邮政储蓄卡内4000元也被原告开支;2008年2月,原告到东莞打工是被告付的车费,并拿了200元给原告买衣服;原告在东莞打工期间,原、被告虽发生了纠纷,但被告已主动赔礼道歉;2009年,被告多次到广州,希望能与原告见面,但原告将手机号码更换了,被告就打电话、发短信给其亲属,讲了一些气话,这是被告的错误,并向他们赔礼道歉;被告下决心改正缺点,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9日,在花门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家居住;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伍XX,生育小孩后,原告在家带养小孩,被告继续在外打工,此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原告心存隔阂。2008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多次找原告相聚,但原、被告见面时常发生矛盾,此后,原告拒绝与被告见面,2009年6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关系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原、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禹XX要求与被告伍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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