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娘家住本县X镇X村望年村X组。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肖某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人民陪审员宋端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群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个案廉政监督卡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订婚,2005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欲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但被告不从,在原告外出后,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后又私自去广州打工,2007年,村上要求被告妇检,但被告躲避,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即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准离婚,被告返回结婚彩礼。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
2、杏子铺镇X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外出,现音讯全无的事实;
3、证人谢爱华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抗拒妇检,与村妇女主任发生争执,此后于2007年6月18日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4、证人王某贤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参与调处过原、被告的婚姻纠纷,现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5、证人阳正凡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其介绍相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
6、证人王某南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彭某婚后40来天搬棉被回家的事实。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提供的上述六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订婚,2005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12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即于同年农历2月回娘家居住,并带回二床棉被;同年4月,被告去广州打工,双方未共同生活;2007年正月,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后,又回娘家生活;2007年3月,原、被告因妇检发生争吵,被告即于同年6月18日外出,之后即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被告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双方亲属曾协调过双方的矛盾,但未果;被告的嫁妆有: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一个矮柜、木沙发一套,木箱一口,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一套桌凳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时,原告曾支付被告部分彩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常进行争吵,2007年被告外出后即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证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彩礼已给付被告,属赠与性质,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被告彭某的嫁妆:康佳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一个矮柜、木沙发一套,木箱一口,梳妆台一个,席梦思床一张,一套桌凳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彭某所有,由其自行带走;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江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人民陪审员宋端仁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文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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