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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被告陈某甲之兄)。

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7月相识,不久后即恋爱、同居生活。1986年7月2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8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淼。1986年12年20日,原告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便以其哥哥刘某全的名义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并共同赚钱改变家庭面貌,于1988年建造红砖结构二层楼房X栋。1989年因原告发现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由于被告不听劝告,原告于2000年3月离家在外租房居住,双方至今分居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被告之间虽然是冒用他人名义领取结婚证,但当时是原、被告一同持介绍信前去办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一种进行了结婚登记的正式婚姻关系;2、原告离家在外居住期间与多名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甚至发展到一起同居生活。近年来,原告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便诬蔑被告作风不检点;3、几年来,原告很少履行做丈夫和父亲义务,被告一直靠自己打工的微薄收入支撑家庭;4、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及2008年正月初均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分居没有九年,且被告对原告还有一份感情,被告不愿意离婚;5、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红砖结构三层楼房X栋、并购置了二手教练车2辆。最近还听说原告与他人在外合伙开办印刷厂、并购买了1台价值20多万元的小轿车;6、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被告要求房屋X栋归被告所有、另补偿被告近十年来的青春损失费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开始同居。1986年7月2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年8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淼。由于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为骗取婚姻登记,1986年12月20日原告冒用其哥哥刘某全的名字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事后,将领取到的结婚证书上的“全”改为“银”。举行婚礼后的前几年,原、被告之间感情较好。1989年,因原告怀疑被告作风不检点,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原告搬离家外居住,后与一女性宋某某同居生活。原告间或与被告联系。2002年,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揪扭,致被告肩骨骨折。2008年1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生育的小孩刘某淼已成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财产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结婚申请书、浏阳市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时,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依法不具备办理结婚登记的条件。为达到骗取婚姻登记的目的,原告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告进行了婚姻登记。虽然原告起诉离婚时具备成立有效婚姻的民事行为能力,但由于其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婚姻登记的行为违法,故该民事行为无效,其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与陈某甲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佐成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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