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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耿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于化民之妻)。

原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于化民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振中,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耿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骑人力三轮车人于化民相挂,造成于化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x.8元,其间被告支付x元,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化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一、依照合同约定和条款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数额过高。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在西平县耿某,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因车速过快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未注意安全骑人力三轮车人于化民相挂,造成于化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x.8元,其间被告支付x元,2010年11月9日,此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化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陈某某夫妇婚后有四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因车速过快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行驶未注意安全骑人力三轮车人于化民相挂,造成于化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化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50元,营养费5天×10元=50元,护理费(x元÷365天)×5天=195元,误工费39元×5天=195元,死亡赔偿金x.56×20=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年×9566.99元÷5=x.96元,共计x.96元按原告诉请的28万元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入有可直接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共计11万元。余款16万元×70%=x元减去被告已付x元,x元有王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慰抚金,营养费、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一年元月一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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