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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汤某某犯奸污上山下乡女青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洞口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民办教师,现务农,住所(略)。现住邵阳市中心医院宿舍X栋X单元X楼X号。

辩护人殷某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奸污上山下乡女青年罪一案,本院于1973年8月7日作出(197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邵阳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邵中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洞口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中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某某于1971年12月27日趁本队下放女青年彭××未参加大队召开的群众大会之机,利用金钱引诱和威胁等手段奸污未遂,接着采取强暴手段将下放青年彭××奸污了,特依法从严判处汤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强迫劳动改造。

再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汤某某的辩护人在再审中提供彭××的证言,证明汤某某没有与彭××发生性关系,但经本院复核,彭××说是为了后代的名声才讲了假话,因此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人汤某某申诉称,他根本没有与彭××发生性关系,请求再审改判无罪。

本院再审认为:该案系历史老案。当时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根据当时的政策,对被告人汤某某所作的判决没有错误。现被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其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1973)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立群

审判员刘孙容

审判员王东毅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云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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