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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某,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在洞口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8年8月,原告受被告聘请,被安排在当时的石江信用社高家分社上班。每天工作8小时,办理存贷款业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从1995年开始,被告改为按业务量计付原告的工资,但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均不变,一直工作到2007年5月,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原告与村级信用站的代办员等同对待,不给原告相应的补偿和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直至2007年10月30日,被告书面答复原告,声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洞劳仲案[2009]X号《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为自1995年至2007年,被告按业务量计酬发放原告工资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元并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当时的石江信用合作社聘请原告到石江信用合作社高家分社上班,办理存贷款业务,由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1995年。此后,石江信用合作社及县联社将原告的工资改为按完成的业务量来计算报酬,但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均不变。2005年元月1日,双方又签订《委托协办业务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但一年期满后,没有续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原告系委托协办业务人员。劳动报酬仍然是采取按业务量计酬的办法,直到2007年6月,原告被辞退回家。2006年9月,因机构改制,成立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在洞口县范围内的信用合作社均并入该合作银行。原告被辞退回家后,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养老保险及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也曾领取过两次经济补偿款。最后一次协商经济补偿款时,被告答应再补给原告3726元,并形成书面协议,原告认为补得太少,不合理,所以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也没有领取这笔补偿款。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洞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了洞劳仲案[2009]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按业务量计酬期间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则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在原来给予原告王某某两次经济补偿的基础上,考虑到原告代理业务期间的表现和目前生活状况,再付给原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包括最后一次应补偿的3726元),限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权利;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诉讼费1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玲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曾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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