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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曾某名陈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略)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3月2日被(略)公安局逮捕,同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乙与向某某、谭某丁、段某己(均已判刑)、谭某戊、段某庚、谭某某在严塘镇境内开设赌场。赌场内采用推“二页子”的方式,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主要有谭某某、谭某某、谭某娇和李清华等人参与赌博,每场输赢达几万元。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从赌场抽取“水资”一天达2000余元,除去赌场开支后,剩余的平均分配。

2007年4月底,以被告人刘某丙及尹某某等人为首的洮水人与被告人陈某乙及向某某、谭某丁、谭某戊、段某己、段某庚等人合伙“组班子”开设赌场,将赌场转移到洮水境内。并对班子成员进行分工,由段某庚、段某己、尹某某负责管理每天的“水资”,由尹某某和谭某某负责每天的“踩点”,即选定每天的赌博地点,并负责通知参赌人员,由被告人陈某乙与谭某丁负责抽取“水资”,其他人员每日负责维护赌场内的秩序。赌场内仍采取推“二叶子”的方式,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有向某某、陈某辛、曾某、谭某壬、谭某癸等人参与赌博,每场输赢达几十万元。被告人刘某丙等人平均一天可以从中抽取1万余元的“水资”。截止2007年5月27日,(略)公安局民警对他们依法进行查处时,该团伙已累计抽取“水资”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乙分得2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丙分得8000余元。

如:1、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和向某某、谭某戊、段某己、段某庚等人在严塘镇X村李清华家开设赌场,由谭某娇、谭某某、颜某某、林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叶子”的方式,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李佳红、谭某某、肖某某等人在旁边押注赌博,当天中午,被严塘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扣押赌资x元。

2、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和谭某戊、段某己、段某庚、尹某某、谭某丁、向某某等人在桃江乡X村九斗哨陈某仔家开设赌场,由陈某辛、谭某癸、谭某壬、向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叶子”的方式,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刘某和、刘某某、吴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旁边参与押注赌博。被告人陈某乙和谭某某、谭某丁在赌场收取“水资”。当天中午被(略)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扣押赌资x元。其中“水资”x多元。

3、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丙联系了严塘镇X村邹晚来家,随即,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乙和谭某戊、段某己、段某庚、尹某某、谭某丁、向某某、谭某戊等9人来到严塘镇X村邹晚来家开设赌场,共开了两桌供人赌博。从上午七时开始,由向某某、颜某某、罗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页子打斩”的方式,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林某某、刘某来、陈某辛等40余人在旁边押注赌博,被告人陈某乙和谭某某等人在赌场抽取“水资”。赌到上午十时许,发现一辆警车从现场附近路过,以为是来抓赌,而逃散。发现不是来抓赌后,尹某某又联系到0舫乡X村一农户家,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乙和尹某某、谭某戊、段某己、段某庚、谭某某等人又在该农户家开设赌场,仍由向某某、颜某某、罗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页子打斩”的方式,赌注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林某某、刘某来、陈某辛等40余人在旁边押注赌博,被告人陈某乙及谭某戊等人在赌场抽取“水资”。当天下午被(略)公安局组织民警当场抓获,扣押赌资x元,其中“水资”达x余元。

该院为了证实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的供述;2、同案犯向某某、谭某丁、谭某某的交代;3、证人谭某某、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刘某某、谭某某、谭某癸、向某刚(明)、谭某超、谭某元、刘某来、颜某某、谭某某、刘某和、陈某的证言;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呈请认定自首的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能主动投案,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乙辩称,其没有参与到0舫开设赌场,仅到严塘镇X村、黄某村、染阳村参加了3、4场,在赌场协助收取“水资”,每场获取报酬4-500元,应属从犯;被告人刘某丙辩称,其是中途参与开设赌场,共获利6-7000元钱,且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前后,被告人陈某乙与向某某、谭某丁(均已判刑)、段某己、谭某戊、段某庚、谭某某在本县X镇境内开设赌场,赌场采用推“二页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主要有谭某某、谭某某、谭某娇和李清华等人参与赌博,每场输赢额达数万元,被告人陈某乙和向某某等人每天从赌场抽取“水资”数额达2000余元,除去赌场开支后,其余平均分配。

2007年4月下旬以来,以被告人刘某丙及尹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陈某乙及向某某、谭某丁、段某某、段某庚、谭某戊等人合伙“组班子”在严塘镇黄某、0舫乡洮水等地开设赌场,班子内的成员进行统一分工,由段某庚、段某己、尹某某负责管理每天的“水资”,由尹某某和谭某戊负责每天的“踩点”,即选定每天的赌博地点,并负责通知参赌人员,由被告人陈某乙和谭某丁负责赌场内抽取“水资”,被告人刘某丙和尹某某、段某己、谭某戊每日负责维护赌场的秩序和协助赌场抽取“水资”,每天赌博散场后,当场算数,支付当日开支后,剩余水资平均分配。期间,赌场内采取推“二页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主要有向某某、陈某辛、曾某、谭某壬、谭某癸等人参与赌博,每场输赢额达数十万元,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乙等人平均一天可以从中抽取“水资”1万余元,截止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乙分得“水资”2000余元,被告人刘某丙分得“水资”8000余元。

如:1、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乙和向某某、谭某戊、段某己、段某庚等人在严塘镇X村李清华家开设赌场,由谭某娇、谭某某、颜某某、林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叶子”的方式赌博,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李佳红、谭某某、肖某某等人在旁边押注赌博。当天中午,被严塘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当场扣押赌资x元。

2、2007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丙和谭某戊、段某己、段某庚、尹某某、谭某丁、向某某等人在桃坑乡X村九斗哨陈某仔家开设赌场,由陈某辛、谭某癸、谭某壬、向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页子”的方式赌博,赌注100元起,上不封顶,刘某和、刘某某、吴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旁边押注赌博。谭某丁、谭某某等人在赌场收取“水资”,当天中午被(略)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扣押赌资x元,其中“水资”x余元。

3、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刘某丙联系了严塘镇X村邹晚来家,当日清早,被告人刘某丙、陈某乙和谭某戊、段某己、段某庚、尹某某、谭某丁、向某某、谭某某等9人来到严塘镇X村邹晚来家开设赌场,开了两桌供人赌博,由向某某、颜某某、罗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页子打斩”的方式赌博,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林某某、刘某来、陈某辛等数十人在旁边押注赌博,被告人陈某乙和谭某戊等人在场抽取“水资”。赌至上午十时许,发现一辆警车从现场附近路过,以为是民警来抓赌,赌场人员当即逃散了。待发现不是来抓赌的后,尹某某又联系到了0舫乡X村一农户家,被告人刘某丙及尹某某、谭某戊、段某己、段某庚、谭某某等人又在该农户家开设赌场,参赌人员也从黄某村转到了滋坑赌场,仍由向某某、颜某某、罗某某等人轮流坐庄,采取推“二页子打斩”的赌博方式,赌注以100元为起点,上不封顶,林某某、刘某来、陈某辛等数十人在旁边押注赌博。谭某戊等人在赌场抽取“水资”。当天下午被(略)公安局组织民警当场查获,扣押赌资x元,其中“水资”达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其2007年开始参与了由段某庚、段某己、谭某丁、谭某某等人在严塘镇染阳、沙江、高星、黄某等地开设赌场的赌场内协助股东收取“水资”,其共参与了3-4次,每次能分得4-500元钱,共分得2000元的情况;2、被告人刘某丙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4月份开始加入开设赌场的赌博,股东有其和尹某某、段某庚、段某己、谭某丁、谭某戊、向某某、陈某乙、谭某某等人,由谭某丁、段某庚负责在赌场收取“水资”,谭某戊、尹某某负责联系赌场和通知参赌人员,其中在严塘境内开设赌场由谭某戊联系赌场,在0舫组场赌博是尹某某联系赌场,其也联系过赌场,其余人员有的协助收取“水资”,有的维护赌场秩序,同时,还证实赌场采取“推二页子打斩”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有坐庄的,坐向某和旁边押赌注的形式赌博,以及分“水资”的情况。3、同案人向某某供述,证实其是2007年4月开始参与组班子开设赌场的,刘某丙、陈某乙均是开设赌场班子里的成员,先后到严塘镇X村坎下村、沙江村、黄某村以及0舫等地开设过赌场集聚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了开设赌场班子的成员进行分工负责的情况;4、同案人谭某丁供述证实其先后和段某庚、陈某乙、刘某丙、谭某某、尹某某、向某某、段某己等人组班子到严塘镇、0舫乡等地开设赌场,班子成员进行了分工,并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乙在赌场内负责收取“水资”,被告人刘某丙负责联系赌场,维护赌场秩序等情况,同时还证实了赌场有坐庄、坐向、旁边押注,采取“推二页子打斩”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情况;5、同案人谭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4月份,其和尹某某、段某庚、陈某乙、刘某丙、谭某戊、谭某丁、向某某等人先后到严塘、0舫乡境内,组班子开设赌场,班子里有分工,其在赌场内负责发字牌及收取“水资”的情况,同时还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在赌场内负责收取“水资”,被告人刘某丙在赌场内负责收取“水资”和维护赌场秩序等情况;6、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6月其到赌场参与一次赌博被严塘派出所行政处罚的情况,同时还证实了赌场是刘某丙、段某庚、段某己、向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博班子进行赌博的情况;7、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5月27日,其到严塘镇X村当天又转移到0舫乡X村农户家赌博的情况,同时证实了严塘镇X村、染阳村等地赌场赌博的情况,并证实了组织赌场的成员以及赌博方式和参赌人数的情况;8、证人王某某、吴某、刘某某、谭某某、谭某癸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4日参与到桃坑乡X村一农户家赌场赌博的情况;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24日,其参与了到桃坑乡X村一农户家赌场赌博的情况,同时证实是谭某勇、谭某丁、段某庚、段某己等人组的赌场的情况;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份,其参与了到严塘镇X村、0舫乡洮水等赌场赌博活动的情况,同时证实了赌博的方式和赌博规模,以及组班子赌博人员的情况;1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等人参与到段某庚、段某己、谭某丁、谭某某、陈某乙、刘某丙、尹某某等人在严塘、0舫境内组班子开设赌场里负责放哨的情况;12、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1998)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茶陵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丙曾某盗窃罪被科刑及刑罚已执行了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属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乙、刘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审判员段某祥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0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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