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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成、潘某某,四川怀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未还属实。但原告在承包被告的眉山市新华纸业印务有限公司时、尚有欠款未付。若结算后,原告尚欠被告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8日刘某某出具欠条向胡某借款2万元,2008年12月18日刘某某又出具欠条向胡某借款3万元,第二笔借款约定在当月内归还。后胡某追索借款时,刘某某以双方存在企业承包未结算而拒绝还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张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由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5.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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