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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3-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初字第934号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纪元,平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杨纪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其与被告199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和为家务琐生气、打架,并因此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其与原告并未因偶有纠纷发生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1999年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代某敏,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且双方现已因此分居。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所带嫁妆有厢子一个、柜子一个、厨柜一个、椅子两把、被子5双,现均在原告处。共同财产有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煤气灶一个、自行车一辆及原告用被告所有的木材出资加工席梦思床一张。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01年度平舆县农民人均年均收入为178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不注重感情培养,并未建立起融洽的夫妻关系,常因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并因此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代某敏因尚年幼,且现随被告生活,应仍有被告抚养较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应按平舆县上年度农民人均年平均收入的20%支付给被告子女抚养费,被告的嫁妆因系其个人财产,应仍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争议的席梦思床一张,是双方在被告处所拉木材,并由原告出资加工而成,故该物应视为因原告对原属于被告所有的木材出资加工而形成双方对该物的共有,应视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以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席梦思床一张、煤气灶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为宜。另原告诉称有共同债务1500元及被告辩称嫁妆被子为7双,共同财产另有价值二千余元的砖头因对方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八条第某项、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第某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代某敏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82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500元,余额2324.9元于200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被告个人财产厢子一个、柜子一个、厨柜一个、椅子两把及共同财产长虹牌21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一张、煤气灶一个、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450元,共计5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杨振宇

代某审判员肖海生

二OO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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