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同上。
被告吴某,女,成年,住(略)。
原告李某、孙某诉被告吴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们夫妻俩在西闸口开办一饭店,被告吴某在我饭店吃饭,累计欠饭洋5500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追回。
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应诉,其未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8月11日中和西街村和中和派出所证明一份;(2)2001年5月28日吴某欠条一份;(3)2003年9月9日工商局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孙某夫妻在西闸口开办了“获嘉县西闸口宝玉大酒店”,经营期间,被告吴某多次到该饭店吃饭,累欠饭洋5500元,并于2001年5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欠原告李某、孙某饭洋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饭洋理应积极偿还,欠拖不还是错误的,故此,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吴某欠原告李某、孙某饭洋5500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
案件受理费230元,实支费258元,合计4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秀艳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冯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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