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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初中文化,职工,现住(略)。因涉嫌受贿于2006年8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黄某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经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金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5月份,被告人杜某某在担任黄某城北供电所外线班副班长期间,向张里土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后未将该款归还张里土。同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与张里土协商用电增容等事时,提出给予张里土在用电量上的关照,所欠的3万元不予归还,张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负责北城王某片工业用户抄表、催费的职务之便,擅自为张里土的黄某沪星电线厂用电增容,并在当年6-10月为张少抄电表9万度许。

2005年10月间,黄某北城绝缘材料厂因用电量增大需增容,该厂厂长王某找被告人杜某某商量增容之事,被告人杜某某要求王某给其2万元,可保证该厂正常用电,王某给其人民币2万元。而后,被告人杜某某用其中的4000元许某了一台30KV的旧变压器,未经审批,私自将该厂的用电从30KV增加到60KV,余款x元许某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张里土、王某的陈述,证人蔡某乙、王某丙、池某某、王某丁、许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6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夏云卓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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