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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重庆江津市人,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30日被重庆江津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3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虹、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5日晚,何秀能(已判刑)因琐事与黄某乙弟产生矛盾,故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及王奎(另案处理)携砖刀到路桥区X村黄某乙暂住处,找黄某弟弟报复,在要求黄某电话给其弟弟遭到拒绝后,即动手殴打黄某乙,而被告人罗某某则伙同王奎用刀将姜某某、文某某砍伤,并劫走姜某某、文某某的手机两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311.5元)。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文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何秀能供述;被害人姜某某、文某某陈述;证人黄某乙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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