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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瞿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6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现在服刑。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瞿某某来到路桥区X镇新桥居扶雅路X号华联超市门口,窃得徐丽嫔停在该处的浙x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96元)及该车后备箱内的人民币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丽嫔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瞿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余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福生

人民陪审员陈学友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八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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