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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与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七民初字第390号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下岗。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经理。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万客来食品城南院东北角大门治安室,小百货食品售货亭建筑面积93.6平方米,造价(略)元,……原告投资建成后,因被告违约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诉来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并解除合同。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6月23日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一、治安室、小百货食品售货亭,建筑面积93.6平方米,造价(略)元。由乙方(卜某某)出资承建,交工后,治安室交甲方(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小百货食品售货亭甲方自开业全部收费起对乙方免收六年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02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与其重新签订合同并将原告所建房屋查封。现房屋已租给他人,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投入工程款(略)元,小百货食品售货亭建筑面积46.8平方米,房屋于1998年8月投入使用。2000年6月被告开始对市场商户全部收取房租。被告规定营业房收费标准为:一次交全年租金,每月房租为12元每平方米,原告应付房租(略)元,因被告封门造成原告损失为1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擅自将房屋查封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致使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对此被告负有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1998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略)元,并自199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共计3530元,全部由被告河南万客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连同判决书主文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瑞玲

审判员李冬霞

审判员王昊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丁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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