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婚生女孩林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婚生女孩刘某丝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4日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原告分别于2007年3月9日和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无改善。另查明,结婚前被告赠送原告金项链1条、金戒指1对(已变卖)。婚后,双方添置了三高组家具1套、席梦思床1张、被盖1套、自动麻将机1台。双方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曾日红麻将机款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某与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女孩林珏由王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女孩刘某丝由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王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三高组家具1套、席梦思床1张、被盖1套、自动麻将机1台概归刘某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曾日红麻将机款600元由刘某某负责偿还;
五、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
六、王某某自愿给付刘某某经济补偿费2000元(已履行);
七、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波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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