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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诉孟某某、财保厦门市杏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黎某某妻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文,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固镇县人,司机,原住(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镇。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厦门市杏林支公司)。地址: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英辉,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第三人财保厦门市杏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X号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火才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霞、代理审判员邓春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汪文、第三人财保厦门市杏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甘英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2006年5月6日,被告孟某某所有的闽x号货车与原告黎某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开放性右侧挠骨骨折,右食指、中指肌腱断裂,术后前臂皮肤缺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经法院判决已经得到赔偿。但在2007年7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3347.26元。出院后,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费等被告及第三人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共计x.34元。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本院(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闽x号货车保险情况及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7张,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再次住院治疗的情况,花费医疗费3347.26元;3、交通费发票6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40元;4、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及伤残评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600元;5、原告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赣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以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

被告孟某某对原告的诉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

第三人财保厦门市杏林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应由对侵权后果负责任的被告孟某某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后,再由其依保险合同向我公司提出理赔,故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合格当事人。即使我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向原告进行理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承保车辆所负赔偿责任范围亦享有20%的免赔额,同时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财保厦门市杏林支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支持其辩解,以证明第三人依保险合同所享有的保险理赔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6时,徐永(已死亡)驾驶属被告孟某某所有的闽x号货车与原告黎某某驾驶的赣x号货车在途经206线x+700M白舍路段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黎某某开放性右侧挠骨骨折、右食指、中指肌腱断裂、术后前臂皮扶缺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丰公交[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x号货车驾驶员徐永占道行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赣x驾驶员黎某某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2006年6月9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损失向本院起诉了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一审及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第三人赔偿原告前期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损失共计x.81元。2007年7月3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3347.2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应加强营养,并另花费交通费用140元。2007年10月25日,原告受到的伤害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600元。后原告就人身伤害所遭受的损失主张权利未果。

另查明闽x号货车向第三人财保厦门市杏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5月10日零时始至2006年5月9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6)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抚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7张、人体损伤检验鉴定及伤残评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赣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第三人财保厦门市杏林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或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孟某某未对闽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对法定的强制保险义务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所有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人财保厦门市杏林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孟某某所有的闽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第三人财保厦门市杏林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但第三人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损失额20%的免赔权利,且对被告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不负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承保闽x号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待,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关于其不应是本案当事人的辩解,亦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的规定,原告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347.26元、误工费x÷365×112=7593.6元、护理费9776÷365×9=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135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残疾赔偿金4098×20×10%==8096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合计x.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二万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八角六分,由被告孟某某赔偿七千一百七十元五角七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赔偿一万六千六百八十二元二角九分,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百元,公告费七百元,共计一千三百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五十元,被告孟某某负担八百五十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负担三百元(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

审判长杨火才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邓春玲

二OO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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