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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张某某与岳某某和肖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枫、崔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张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柏枫,被上诉人岳某某和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岳某某和肖某乙系夫妻关系,孙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2日,岳某某、肖某乙与孙某某、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孙某某和张某某位于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号房售予岳某某和肖某乙。协议第六条约定:“如乙方(岳某某和肖某乙)需要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时,甲方(孙某某和张某某)应协助办理并提供相应证件,其费用由买方承担。”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违反本协议,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2008年1月14日安阳市殷都区公证处(2008)安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双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由于张某某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因此该房目前仍未过户。

原审法审理认为:2008年1月12日,岳某某、肖某乙与孙某某、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孙某某和张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协助岳某某和肖某乙履行房屋过户手续;岳某某和肖某乙已将房款付清,孙某某和张某某应该按照协议协助履行过户手续,由于其没有履行,致使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岳某某和肖某乙要求孙某某和张某某承担双方在合同约定的3万元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与法相符予以支持;对于孙某某认为自己积极履行协助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称,目前孙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其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其辩称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岳某某、肖某乙与孙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孙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岳某某、肖某乙办理安钢五生活区X号楼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三、孙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岳某某、肖某乙违约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孙某某和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上诉称,孙某某对与被上诉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持异议,但合同生效后,孙某某认真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到房产管理部门以及税务部门办理相应的房产交易过户手续,原审不经调查就确认孙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判孙某某也承担违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有悖责任自负的原则。原审判决孙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违约金3万元有所不妥。一、合同中约定的3万元违约金应该理解为根本违约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不是根本违约的情况,不应该适用。二、合同违约金主要为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房屋已经交付,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明确具体的期限,本案在合同的履行过错中,尚未给两被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即便适用违约金条款,原审判决承担3万元违约金也明显偏高,有失公允。三、合同违约的责任,不在孙某某(08年11月24日上午10时,孙某某还在房管局地税窗口帮办手续,24日下午2时起诉),让没有违约的孙某某也承担3万元违约金,于理不通。请求改判孙某某没有违约行为,并分清本案的违约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元月双方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后,及时腾清了住房并交由被上诉人入住,张某某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房屋买卖协议并没有约定该房屋的具体过户时间,张某某也从未说过不给其办理过户手续。卖房之初张某某曾要求给其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说他最近较忙,过一段时间再办。房屋交易成立后,张某某及时腾清了住房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根本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本案违约签约金过高,既不合理,又显失公平。迟过户几天,被上诉人就让赔偿其3万元的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不合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岳某某和肖某乙答辩称,两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对方不配合,没有过户前,不能转移所有权,对方违约造成损失,3万元违约金并不高,根据意思自治,双方约定合法,一审中对方没有提出异议,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决。

经庭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2日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岳某某、肖某乙与孙某某、张某某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交房和交款的约定义务,但至双方发生纠纷时,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没有过户。孙某某和张某某上诉称没有违约、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与张某某在合同签订时为夫妻关系,且为房屋买卖协议的一方,故孙某某上诉称自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依据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和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协议中没有对具体的过户时间和期限进行约定,孙某某履行了协助过户的部分义务,张某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过户。合同违约金的约定是指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在双方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交房和交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较为符合基本案情。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张某某、孙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原审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岳某某、肖某乙违约金x元。

三、驳回张某某、孙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张某某负和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闫海(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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