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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台机半导体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西安日显电气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西安延翔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忠,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渠德栋,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祥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勇,浙江通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西安延翔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延翔)、杭州祥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祥博)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告西安延翔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善忠,被告杭州祥博委托代理人郑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x.6“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西安延翔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杭州祥博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一切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工具;3、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延翔辩称,其从未实施过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祥博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年费交纳收据。以期证明原告是合法的专利权人,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2、西安延翔工商资料。以期证明西安延翔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3、(2008)陕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期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4、2006年2月原告与西安延翔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同证据3。

证据5、2006年3月原告同西安延翔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同证据3。

证据6、杭州祥博工商登记资料。以期证明杭州祥博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7、(2007)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期证明被告是恶意侵权。

证据8、(2007)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以期证明杭州祥博的侵权规模较大。

证据9、杭州祥博产品说明。以期证明杭州祥博侵权。

证据10、《电力电子技术》2008年8月刊。证明目的同证据9。

被告西安延翔质某某,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8—10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杭州祥博质某某,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证据9、10不认可。

被告西安延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07)杭民三初字第X号、(2007)浙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期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证据2、(2007)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

证据3、NO.x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期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产品系从杭州祥博购入。

原告质某某,对被告西安延翔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杭州祥博质某某,对被告西安延翔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杭州祥博提交的证据同西安延翔证据1,以期证明原告证据8(2007)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在已生效的判决中未被采信。

原告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告西安延翔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3—5及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0,被告西安延翔表示与其无关,被告杭州祥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杭州祥博不认可,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被告杭州祥博也不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明,本院对原告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西安延翔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及被告杭州祥博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西安延翔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杭州祥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及被告西安延翔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杭州祥博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3日孟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5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发明名称“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专利号x.6,专利权人孟某甲。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其特征是利用集成架(1)上的中心顶紧螺钉(2)将管芯(10)分组串压,并有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及控制保护线接线端(4)和固定板(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其特征在于:中心顶紧螺钉(2)与定位中心顶块(6)相连。该发明专利的年费已交至2009年,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07年6月20日,孟某甲以杭州祥博制造侵犯x.X号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将杭州祥博起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孟某甲未能提供杭州祥博制造的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孟某甲的诉讼请求。2008年9月9日孟某甲委托李安荣于陕西省西安市X路购得“散热器及管架”一套,取得收款收据(编号x)及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西安延祥的财务专用章。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以上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对孟某甲所购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孟某甲公证所购得的物品为散件,现场安装后,与x.6“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缺乏管芯、控制保护线接线端和固定板三个技术特征。庭审中,孟某甲对于被控侵权物缺少管芯、控制保护线接线端和固定板三个技术特征表示认可,其又主张放弃独立权利要求1,以附属权利2请求保护。

孟某甲所购得的物品,西安延翔认可为其销售,并表示其是由杭州祥博购入,杭州祥博则表示其销售给西安延翔的并非孟某甲所购得之物品。

本院认为,孟某甲作为x.6“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西安延翔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孟某甲所拥有的x.6“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定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应当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如果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物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该发明专利权的侵害。本案中,x.6“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电力半导体自由集成架,其特征是利用集成架(1)上的中心顶紧螺钉(2)将管芯(10)分组串压,并有控制保护线走线槽固定孔(3)及控制保护线接线端(4)和固定板(5)。该权利要求为x.6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将其与孟某甲购得的被控侵权物比对,被控侵权物缺乏管芯、控制保护线接线端和固定板三个技术特征。也就是说,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x.6发明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对x.6发明专利权的侵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某甲表示放弃独立权利要求,自愿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以其所选择的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这就是说,不能仅以该从属权利要求本身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也不能将没有引用关系的其他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加在一起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本案中,x.6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形成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其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2与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本案被控侵权物虽具备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由于缺少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三个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权利要求2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共同限定的保护范围,因此,孟某甲主张西安延翔销售侵犯x.6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孟某甲主张杭州祥博制造侵权产品,由于孟某甲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否为杭州祥博制造无法确定,且该产品也未侵犯孟某甲x.6发明专利权,而孟某甲提交的(2007)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反映的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祥博公司网页,并不能反映被控侵权物产品的实物及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孟某甲对于杭州祥博制造侵权产品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孟某甲主张杭州祥博制造侵权产品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军

代理审判员张熠

代理审判员蒋卫朝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高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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