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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宿民终字第125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宿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审被告谷某某,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上诉人石某妻子。

上诉人石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1998)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石某向原告张某某有偿提供美容化妆品时,未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也未作出明确的警示,致张某某使用该化妆品后,造成面部大面积色素沉着;被告石某转让化妆品的行为与谷某某无关,谷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及差旅费597.30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元,计109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谷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石某不服上诉称,我不是“佼佼活肤霜”的经销者,且张某某面部损伤后果不能说明就是“佼佼活肤霜”所致。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处理:张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某与原审被告谷某某夫妇在泗洪县X镇X路边经营“丽娟美容美发厅”,从事美容美发业务。1997年11月的一天,石某到被上诉人人张某某家的摩托车修理部修理摩托车时,张某某问石某有无增白、社斑的化妆品,石某即将随身携带的一盒“佼佼活肤霜”卖给张某某,并告知其早晚各用一次,但未向张某某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也未告知其注意事项。张某某使用该产品后,面部出现大面积红斑。经与石某交涉,石某提供一支“皮康霜”药膏给张某某使用。其后,张某某面部红斑形成色素沉着。为此,张某某先后到泗洪县人民医院和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车旅费597.30元。经泗洪县消费者保护协会调处未果而成讼。

另查,石某、谷某某夫妇均无美容专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理发。

相关证据分析如下:

1、纠纷发生后,泗洪县消费者保护协会与石某谈话时,石某承认自己曾卖给张某某一盒“佼佼活肤霜”。还强调“在实践中发现,群众对‘佼佼活肤霜’反映较好。”该谈话笔录上有石某的签名,且证据来源合法,应予采信。该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石某是作为美容产品经营者身份向被上诉人推销“佼佼活肤霜”。

2、从“佼佼活肤霜”使用说明书看,使用该产品前应做过敏试验,且禁忌事项很多,同时不得使用其他化妆品。本案中,石某没有将使用说明书随产品一起交与张某某,主观上有过错。

3、石某、谷某某夫妇均不具备美容专业的技能,其超经营范围从事美容业务,客观上存在侵害消费名的可能性。

4、“皮康霜”的主要成份为醋酸曲安缩松,属肾上腺皮质激素类药物,虽能起到抗过敏作用,但用于面部容易导致色素沉着。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面部色素沉着与上诉人售给的“佼佼活肤霜”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具备美容专业资质,超范围经营美容产品,从事美容业务,在向被上诉人销售“佼佼活肤霜”时,未随同产品提交使用说明书,未告知注意事项,致被上诉人使用“佼佼活肤霜”后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对此,上诉人作为产品销售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华

代理审判员刘国超

代理审判员章钧杰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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