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27岁。
被告边某某,男,29岁。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06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06月0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09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边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多次对原告殴打、侮辱。2008年10月份,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原被告就夫妻关系和女儿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但被告言而无信,多次无故找事生气,致使原告2009年0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直到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才从原告娘家把女儿强行抱走。原告起诉请求:1、离婚;2、抚养女儿;3、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边某某辩称,被告从来没有殴打、侮辱过原告,虽然有过吵架,但也是正常的夫妻生活。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和交流,造成许多误会,才会有今天的局面,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边XX户籍证明。证明女儿的出生时间。
4、协议书。证明被告曾经侮辱、殴打过原告;原被告曾协议如果被告再发生类似事件,双方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异议内容为:该协议书是被告为了叫原告回去,被迫在原告已写好的协议书上签的字。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4,不能充分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09月17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边X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0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纠纷发生,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及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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