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3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收养一女李某雯(X年X月X日出生)、一子李某浩(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自从有了养子、养女以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来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养女李某雯、养子李某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感情还可以,不是经常吵架。被告现在一身病,需要人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收养一女李某雯(X年X月X日出生)、一子李某浩(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来本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之间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为家庭的和睦作出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蔡某林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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