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X村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居志国,扬州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孝若,扬州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74岁,汉族,宝应县农工部退休干部,住(略)-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梁莲花,扬州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应县X村卫生院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医疗卫生单位,为病员输血时,应本着高某负责的精神,严格按照卫生部门的输血管理规定进行输血,以确保血液质量。而被告违反规定,单采血浆直接用于临床,向供血者采血时又未执行含丙肝在内的五项血液传染病检查的复检制度,故不能排除供血员在供血时有丙肝的可能;同时被告至今不能提供供血员确无丙肝的证据,故推定被告有过错,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可能在输血前就患有丙肝的说法,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继续治疗费用,本院将根据有关标准确定;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实际交通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其营养费的主张,将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可适当给付;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主张,针对原告的病情因不需护理,故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宝应县人民法院遂作出以下判决:被告宝应县X村卫生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继续治疗费用(略)元、营养费8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330元,合计(略)元。本案受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500元,鉴定费145元,合计3645元,由原告负担2205元,被告负担1440元。
判决后,宝应县X村卫生院不服,以其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成不患有丙肝,而第三次输血非医院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为主要理由上诉于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高某因患前列腺增生症,于1996年7月4日住进上诉人宝应县X村卫生院治疗。同年7月6日进行手术,手术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输AB型血(略),7月10日又输血(略)。上述两次输血的血源均为上诉人之献血员王成所供。采血时,上诉人均未执行含丙肝在内的五项血液传染病检查的复检制度。同年7月19日被上诉人病愈出院,住到其在上诉人单位药库工作的女婿赵启荣处(上诉人单位宿舍)。1996年8月4日,在未向上诉人缴纳检验费、治疗费的情况下,由赵启荣联系了供血员金启信,并私下请上诉人之医务人员对金启信进行血型测定和血交配试验后,采血450m;为被上诉人输血,在输血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出现不适现象,输入约(略)时终止输血,输血费由赵启荣直接交金启信。1996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亲属将被上诉人及其保留的金启信血液送至扬州苏北人民医院核医学科检查,结果丙肝抗体为阳性。被上诉人认定其丙肝系输血感染引起的,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并于1997年2月诉至宝应县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宝应县人民法院主持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复检,结论为“可确认为丙型肝炎”。宝应县人民法院又查证证实被上诉人在此次手术前未曾患过丙肝,其近亲属中也无丙肝病史。宝应县人民法院还查明,高某共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330元,还需继续治疗费用(略)元,营养费800元,合计(略)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王成作为其血管对象定期检查丙肝抗体为阴性的档案材料,1996年6月25日、9月4日和12月25日宝应县人民医院三次对王成进行“丙肝抗体”检验均为阴性的报告单,宝应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确认王成经三次血液检查,丙肝抗体试验均为阴性)和宝应人民医院血库工作人员成延贵证明其受宝应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委托于1996年12月25日经核对王成的献血卡、照片、身份证后带王成到该院进行血液检验的证词。其中1996年9月4日的报告单与本院调取的宝应县人民医院的存根是一致的;1996年12月25日的报告单与宝应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成延贵的证词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另查,金启信不是上诉人之供血员。
本院认为,上诉人宝应县X村卫生院向供血者采血时虽未执行含丙肝在内的五项血液传染病检查的复检制度,但其所举之证据已能证明其供血员王成不患有丙肝,故其组织的两次输血与被上诉人所受之损害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未向上诉人缴纳费用的情况下,私自找供血员金启信及医护人员进行采供血,且金启信丙肝抗体试验系阳性,故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金启信之供血有因果关系,对此,被上诉人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之医护人员擅自为他人采供血,是上诉人对其医护人员监管不善所致,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1997)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宝应县X村卫生院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高某相应损失费(略)元。
一审诉讼费3645元,上诉人承担1458元,被上诉人承担2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上诉人承担542元,被上诉人承担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预交,被上诉人负担的部分由被上诉人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某平
审判员谈金贵
一九九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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