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岑、赵某岑),男,生于1991年10月8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66年6月24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林、赵某栋),男,生于1989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丙,男,生于1950年6月20日,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赵某丙与被告赵某乙系父子关系。199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某乙玩耍时,被告赵某乙用竹竿戳伤原告左眼,经卧龙区法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4月9日,原告二次住院对萎缩的左眼球作摘除手术,支出医疗费用4560.15元,按照有关规定,眼球摘除属于五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的医疗费4560元、护理费1080元、营养费27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辩称,1、原告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规定。1992年9月12日,赵某甲、赵某乙在玩耍时赵某乙用杆棍戳伤赵某甲左眼,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00)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经作出认定并判决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抚慰金共计x.48元,诉讼费1150元,并且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持了一审判决。现在事情发生已10年,原告对人民法院已作出的生效判决以同一事实和相同的赔偿项目提起诉讼,违反了一案不能再立、一事不能再理的原则规定。2、原告歪曲了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判决中没有记载原告有继续治疗时有主张被告赔偿的诉权。原告于2000年已经评残,评残后,治疗终结。3、原告第二次治疗费与被告无关,原告经过10年让被告赔偿摘除眼球的费用,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赵某甲、赵某乙系同村邻居,1999年9月12日下午5时许,赵某甲、赵某乙在玩耍时,赵某乙拿一根杆棍戳伤赵某甲左眼。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卫校附属医院治疗,1999年9月13日住院,1999年10月7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球萎缩、失明,同日出院。出院时诊断状况为:左眼睫充血,角膜缝合线未拆,眼压低,角膜瘢痕。2000年1月3日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医技术鉴定结论为:赵某甲左眼损伤系七级伤残。原告赵某甲于2000年起诉至卧龙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00)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赵某乙承担80%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残疾抚慰金共计x.48元,承担诉讼费1150元。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08年3月23日,原告赵某甲在南阳市眼科医院诊断为左眼球萎缩,做左眼球摘除及义眼座植入手术。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4月9日原告赵某甲住院治疗18天治愈出院,花费医疗费用456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赵某甲父母2人护理,赵某甲父母身份均为农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某、书某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后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公民的身体受到非法侵害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1999年玩耍时,被告赵某乙用杆棍戳伤原告赵某甲左眼,原告赵某甲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球萎缩、失明。经治疗,原告赵某甲出院诊断为左眼睫充血,角膜缝合线未拆,眼压低,角膜瘢痕。虽然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但是2008年原告赵某甲因病情需要进一步医疗,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新的损失,原告起诉本院应当受理,诉讼时效计算期间亦应当从伤势确诊之日即2008年3月23日开始计算,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赵某乙侵害原告赵某甲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赵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某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用4560元;原告的护理医疗机构证明为原告父母2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参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人均3851.60元/年为标准,按2人计算18天为385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60元,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交通费27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用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作出判决,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赵某甲各项费用为5765元,被告赵某乙承担80%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某乙应当支付原告赵某甲的赔偿金为4612元。被告赵某丙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某乙支付给原告赵某甲赔偿金4612元。逾期支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李某飞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某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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