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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济源市水泥厂破产清算小组工资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9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2月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济源卢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水泥厂破产清算小组。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燕某某,均为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水泥厂清算破产小组(下称清算组)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清算组于1994年7月到原济源市水泥厂工作,1996年到该厂销售科工作。根据该厂财务科的记载,陈某某从1997年7月至2000年1月,共销售到洛阳石化总厂的普通525#水泥986吨,平均单价为263.9元,散装525#水泥5049.22吨,平均单价为245元,普通425#水泥,5737.70吨,平均单价为235.26元,散装425#水泥(略).44吨,平均单价219.41元,矿渣水泥25吨,单价226元。在上述销售的水泥中,按袋装水泥每吨10元,散装水泥每吨5元的价格已返给洛阳石油化工总厂物资供应处(略).20元。庭审中,清算组还提供了陈某某在该厂财务科报销的石化总厂的业务费用(略)元。陈某某对此无异议。陈某某还提交了一份该厂1996年8月1月的水泥价格表,具体是普通525#水泥开票单价为280元,合同单价为270元,矿渣525#水泥开票单价为270元,合同单价为260元,散装525#水泥开票单价为260元,合同单价为250元,普通425#水泥开票单价为230元,合同单价为220元,矿渣425#水泥开票单价为220元,合同单价为210元,普通矿渣325#水泥开票单价为210元,合同单价为200元,散水泥开票单价为200元,合同单价为190元。上述价格中不含装车费。双方对合同价和开票价的解释为合同价是订合同的价格,开票价是零售价,被告销售的水泥均为合同价。但陈某某认为该合同单价中还应该加上副产费,袋装水泥每吨6元,散装水泥每吨5元,因为这些钱都是由用户支付的。清算组认为这些副产费都是交给政府的职能部门散装办的,且是另外开票,所以不含在水泥单价中,不应该再加在水泥单价中。庭审中清算组提交了以下文件:1、1997年6月25日该厂的企管处制定的《销售科经济责任制方案》,该方案在经济责任形式第4项规定:“奖金:按超出厂定价部分的40%提取,大工程超出部分报厂部批准后按超出核定价部分计提。”2、1998年元月1日,该厂制定的《销售科经济责任方案》实施方法第2项规定“奖金:按超出厂定价部分的40%提取,经主管厂长审核,分厂厂长批准后按超出核定价计提。第三条考核办法规定:财务处应建立销售费用专帐,并于每月28日前将当月销售科货款回收金额和累计赊销产品等情况统计结果报正办。”3、九八年经济责任制方案补充规定,该规定的第四条的第5款规定“对外销售价格超出厂内制订价格的部分按40%提取(不含大工程)。”清算组提交的第1和3两份文件的原件分别存在该厂当年的文件材料汇集中,均不是红头文件,也未盖公章。陈某某认可原告提供的1998年元月1日的文件,但认为清算组提供的1997年和1998年文件的补充规定,既不是红头文件也没有盖公章,其也从未见过,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某某还提交了一份该厂1996年的《销售科经济责任制方案》,清算组认为,该文件为年度方案。不能适用其他年度。在陈某某要求提取奖金的五年时间里,该厂更换了三、四任厂长,陈某某均未对自己在大工程中销售水泥应提超价奖提出申请,也未有厂部的批准,陈某某也未提供大工程根据文件按40%计提过奖金的证据。庭审中清算组提出仲裁时效问题,清算组认为陈某某要求的超价奖金的时间是1997年7月至2000年1月份,按照文件的规定,陈某某提取奖金应申请后,经有关领导同意,并经过厂部批准后发放,陈某某一直未申请,一直未领取奖金,其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所以该仲裁时效应从未发放的60日后算起,而陈某某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01年8月份,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所以清算组不应再支付陈某某的奖金。陈某某认为其在2001年8月份与清算组对帐时,才知道超价奖金不发,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所以仲裁时效应从2001年8月份计算,其于同时向济源市劳动局提起仲裁,并未超过60日仲裁时效期间。另查明清算组欠陈某某1997年12月份工资(略).06元,2000年9月份工资715.2元。清算组陈某陈某某的(略).06元工资已被销售科内勤领走,但未给陈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该厂的文件规定,提取超价奖金的条件有两个,第一是销售价格超过厂定价,第二是经厂部批准,清算组虽然有超价部分,但未经过厂部批准,故其提取资金的要件未构成。2、虽然文件规定有超价奖金,但却未实行过,陈某某也提供不出按40%提过奖金的证据。本案中,该厂花费的业务费为(略)元,而陈某某已按规定提取了自己的工资和业务费用。3、陈某某对其在长达五年内不提取奖金没有合理的解释,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该厂1998年元月1日的文件规定,每月28日应将销售人员的货款回收及销售赊帐等情况报企业办公室,以便核算其工资和奖金,所以提起仲裁的时效时间应从每个月的28日算起,陈某某销售的最后一笔水泥是2000年1月份,所以其仲裁时效最后一笔应从2000年1月28日算起,而陈某某提起仲裁的时间是2001年8月份,早已超过60日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陈某某辩称其于2001年8月25日与清算组对帐时才知道奖金不发,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某某要求提取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陈某某的工资应逐额发放,清算组称陈某某的部分工资由其内勤领走,因该工资并未发放到陈某某手中,故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清算组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工资(略).26元。2、清算组不应支付陈某某的40%超价奖金。诉讼费6250元,由清算组承担450元,陈某某承担5800元。

陈某某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法院没有权利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水泥厂起诉要求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驳回其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超价奖金的构成要件事实是错误的,超价奖金没有实行过的事实不能作为水泥厂不支付超价奖金的理由;3、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8月25日双方对帐时开始计算,上诉人于2001年8月31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4、一审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济源市水泥厂破产清算小组辩称:1、按销售科经济责任制方案的规定,陈某某应提取的超过公司定价部分的销售奖金,应于每月的28日以前与工资一起核算提成,而从1997年7月至1999年10月,奖金均未发放,陈某某每月领取工资时均未提出异议,到2001年8月27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提取奖金,已超过了60天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2、陈某某所要求的奖金不具备提取的构成要件,不得提取。3、陈某某要求提取奖金损害集体利益,有违公平原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无误。

本院认为,济源市水泥总厂及其销售科在不同时期分别制定了表述文字不尽相同的销售科经济责任制方案,以上方案有的以销售科的名义制定,且没有加盖公章,但这些方案的制定确有其事,得到集团公司和总厂的认同,并实际得到了贯彻执行,因此这些文件的效力应予认定,这些文件应当作为判断陈某某和水泥总厂各自应如何享受权利,如何承担义务的依据。关于奖金分配,1997年元月30日制定的销售科内部经济责任制方案第七条规定,三大工程业务费提取按200元/吨(大化纤、小浪底、沁北电厂)。第八条规定,三大工程超价奖励报请厂部批复决定。1997年6月25日主管处制定的销售科经济责任制方案第一条第4项规定,奖金按超出厂定销售价部分的40%提取。大工程超出部分报厂部批准后按超出核定价部分计提。1998年元月1日制定的销售科经济责任制方案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奖金按超出定售价部分的40%提取,经主管厂长审核,分厂厂长批准后按超出核定部分计提。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销售科对销售人员确有按超出厂定售价的40%提取奖金的规定,但具体提取奖金时均附有相应的条件,这些条件是,第一,必须是超出厂定售价的部分才能提取奖金,所销水泥没有超出厂定售价则不能提取;第二,必须经主管厂长审核,分厂厂长批准,或报厂部备案以其他方式经过领导审批;第三,往大厂销售水泥的业务员其提取奖金必须另外经厂部审核批准或不能按上述约定进行奖励,本案陈某某是专往所谓大厂销售水泥的业务员,根据以上获得超价奖的条件,其要获得超出厂定售价部分的40%的奖励,必须,第一,其按超过厂定的价格对水泥进行了销售;其二,其应得的奖励数额已经过了厂部核算和领导批准。但是陈某某显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符合获得奖励的上述条件。因此,一审不支持陈某某要求提取相应奖励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企业根据员工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给予员工的奖励也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属于广义的工资,如果没有约定按年、半年或按季度发放,按照工资、奖金的发放习惯应当视为按月发放,同时本案水泥总厂销售科所制定的经济责任制方案也有每月28日以前对当月的销售额、工资等进行结算的要求。据此应当认为陈某某的工资、奖金应当与水泥总厂每月一结,但是,水泥总厂并没有按陈某某的期望向陈某某支付奖金,而且从1997年至陈某某实际停止其销售行为,水泥总厂一直没有支付奖金,这说明关于奖金是否支付,应如何支付,双方当事人自始就有分歧,但陈某某直到2001年8月31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但是,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收取,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按一般财产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予以收费,有所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陈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收取诉讼费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陈某某各负担45元,水泥总厂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毛旦

审判员宋丽萍

审判员焦宏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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