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略)。
被告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
负责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局干部。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李某甲,被告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某母女二人一直无建房用地而在市区漂泊找低价位房子租赁,为请求建设用地,多年来无数次找村、组及高新区社会事业局,肯请给予解决。但他们之间总是互相推诿扯皮,是对原告不公平对待。2009年4月25日,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用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未接到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书。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作出行政许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特快专递邮件收据。欲证实2009年4月25日向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提交了建房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已签收。
2、2009年4月25日原告书写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建房申请。
被告辩称:因高新区是南阳市委、市政府作为市直部门管理的派出机构。我局只是高新区内部批准的一个内设机构,不是经国家认可的机关法人,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原告所诉宅基地建房之事,不归我局管理,更谈不上行政不作为。原告之前曾多次到我局要求解决其建房问题,我局每次均按政策规定,劝其到有管辖权的部门申请办理。但原告固执己见,不听解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共南阳市委宛发【1995】X号文件—中共南阳市委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的意见。欲证实被告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中共南阳市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宛开工【2006】X号文件--中共南阳高新区工委南阳高新区管委关于印发《南阳高新区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欲证实原告请求事项不是被告的职责。
3、关于刘某某行政许可申请书的回复。欲证实被告在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了不是我局职权范围,请到张衡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程序解决的书面答复。
对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关于被告的职责设置中“负责全区农、林、水、畜等项工作”,应包括原告申请的事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了案件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辩意见,结合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系南阳市高新区X村X村民,为请求建房用地,于2009年4月25日通过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建房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签收后,未按申请书请求作出行政许可。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在本院通知其应诉后,于2009年8月4日作出了“关于刘某某行政许可申请书的回复”,由李某甲签收。
本院认为:中共南阳市委宛发【1995】X号和中共南阳市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委员会宛开工【2006】X号文件规定,被告南阳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全区农、林、水、畜等项工作……”,办事处的职责是“负责村民建房的规划、审批、上报及管理……”。说明原告所提出的建房事项不是被告的职责,法律也未规定原告所申请事项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追加被告的申请书”,要求追加南阳市政府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原告称“未向市政府提出过申请”。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据,口头裁定不予准许,并告知其在满足起诉条件后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广山
审判员:张平
审判员:李某新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崔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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