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蔡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蔡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蔡某丙伙同程江辉、程华正、程由军、李某南(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来到黄某镇X村雷达矿业有限公司,将矿场内的一台11千瓦和一台5.5千瓦的电动机盗走。后销赃给程华正的父亲,得赃款900元,几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07)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被盗的两台电动机的价值为2403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蔡某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后移送至宜章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某乙因犯强奸罪,2009年1月12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同案人李某南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3、证人李、刘、程的陈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5、被告人李某乙、蔡某丙的户籍证明;6、(2007)宜价认字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7、被告人蔡某丙的抓获经过;8、宜章县人民法院(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蔡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蔡某丙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蔡某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丙被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被告人李某乙犯强奸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犯有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丙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宜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的“被告人李某乙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蔡某丙犯罪所得赃款90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王书海
审判员周霞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主审法官王书海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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