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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镇平县第一小学前一家属院内,见四周无人,将李××放在楼下楼梯口的大运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6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宣读、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6、物证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镇平县第一小学前一家属院内,见四周无人,将李××放在楼下楼梯口的大运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6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失主李××陈述,证人杨×、王×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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