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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买卖合同返还定金纠纷案

时间:2002-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62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52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新忠,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乙,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和延明,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李某甲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尹新忠,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和延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认定:2000年7月,通过中间人成名春介绍,李某甲欲购买李某乙的一辆豫通中巴客车,车牌号为豫C-(略),李某甲跟车观察了车况经营情况后,与李某乙口头约定车价为11万元,因他人也愿购买李某乙的车,李某甲于7月25日通过成名春向李某乙交纳了购车定金5000元,并约定,余款交付后,李某乙交付车辆,后李某甲未交付余款提车,同年9月,李某甲又购买了他人的车辆。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后成立有效,双方约定以定金的方式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系定金合同,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李某甲交纳定金后,未交付余款,却又向别人购买了车辆,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李某乙违约,因此,应认定为李某甲违约致使未履行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李某甲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豫C-(略)号车不是李某乙的,其无权对该车进行处分,李某乙与李某甲协议买卖该车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5000元定金,因此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李某乙应返还定金5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在原审中上诉人对车辆归其所有并无异议,其有权处分豫C-(略)号车辆,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违约不购买车辆,5000元定金不应退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双方口头达成买卖汽车协议,之后李某甲又交付5000元定金的行为分析,买卖汽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口头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李某甲主张口头协议无效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究竟谁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甲交付定金后,并没有履行交付价款义务,而是又向别人购买了车辆,以自己的行为向李某乙表明其不再履行口头协议,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主张返还5000元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德平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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