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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刘某乙、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5月出生,汉族,驻马店市立山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康振军,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驻马店市大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万森林、被告刘某乙、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1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南海路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刘某乙驾驶x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x轿车所有人为大地公司,在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4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900元共计9602.8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南海路人很多,原告横穿马路,其为了躲人,才撞上原告。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过高。

被告渤海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2时,刘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海路南海公园门前与原告驾驶豫x电动自行车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医疗费为5223.69元,出院证载明休息一个月。

再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大地公司,实际车主为刘某乙,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2008年9月25日,被告大地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期限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已支付赔偿款3140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930元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刘某乙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所挂靠的大地公司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渤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5223.69元,营养费10元×33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3天=33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客观,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5883.6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6383.69元,但被告已支付3140元,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车损及停车费,因其没有提供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83.6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朝晖

二00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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