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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夏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甲,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夏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夏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本市X街社区大王坝片坪上组村民周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彭某辛要求租赁彭某于本市X镇“西园”宾馆的一间门面,彭某辛表示同意。因周某某未再与彭某辛就租赁一事进行协商,同年10月份,彭某辛将门面租赁给本市X镇X村民邹某某并签订了租赁协议。2008年11月30日,邹某某聘请人员对租赁的门面进行装修,周某某得知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某要其带几个人阻止邹某某装修。被告人胡某某、夏某及张某丙、“小兵”(均另案处理)遂携带砍刀来到邹某某租赁的门面上威胁装修工停止装修。不久,周某某及彭某辛、邹某某先后赶至门面上并发生口角。派出所民警胡某辉接到报警后出警。正当胡某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人胡某某见周某某与邹某某、彭某辛发生争吵,即抽出砍刀朝邹某某的背部连砍2刀。邹某某受伤后即朝外跑,被告人胡某某、夏某等人手持砍刀追上邹某某,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手持砍刀又朝邹某某连砍数刀。被告人胡某某在逃离现场、经过邹某某经营的“李宁”牌服饰店时,仍觉不解恨,带领被告人夏某等人进入店内一阵乱砍、乱砸,将该店的玻璃门及店内商品砍、砸坏。随后被告人胡某某、夏某一伙逃跑。被害人邹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某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左中指中近节指骨骨折,全身创口长度累计19.5厘米,所受损伤属轻伤;经价格鉴证,被害人邹某某经营的“李宁”牌服饰店被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8202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夏某在本市X镇粮站内被公安干警抓获。

2009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及周某某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人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周某某按协议一次性赔偿了邹某某因人身损害及财产受损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邹某某出具报告表示对被告人胡某某、夏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2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照片、公安干警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被毁坏财物清单、病历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全项显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请求从轻处理2被告人的报告;证人张某丙、张某丁、晏某某、刘某戊、喻某、陈某、刘某己、彭某庚、彭某辛、罗某壬、刘某癸、周某某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熊某某陈某;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夏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砍击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夏某均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实施砍击他人及毁损财物的行为、被告人夏某积极实施毁损财物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夏某的辩护人关于2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

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意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曾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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