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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任文,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结婚后长期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经常打牌赌博,被告还与本村一有夫之妇关系暧昧。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徐某归原告自行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也没有赌博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家产,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1993年元月5日,原、被告在资兴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1993年8月2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徐某。生育儿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等原因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分歧。2009年正月初十,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原告要外出务工,经被告劝说后原告仍到外面务工。同年6月,原、被告又因小事发生争吵,双方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均未在上面签名。2009年8月1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而且被告与本村一有夫之妇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恋爱期间至婚后初期这段时间,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生育子女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性格等原因致使夫妻之间常有争执,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在夫妻生活期间时常对她进行打骂,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到不可调和的地步;而且被告在庭审中表达了其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可见被告对家庭和夫妻感情仍是珍惜的;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彼此信任、尊重,同时加强夫妻之间的情感交流,正确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关系,一定能促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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