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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渝能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乙、邱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能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荣,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毅,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能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乙、邱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渝能公司经批准在江津市X街道武城山片区X街进行房地产开发,修建“渝能华城”商品房住宅工程。渝能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工程修建期间渝能公司于2008年1月3日与唐某乙、邱某某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某乙、邱某某购买渝能公司所开发的位于江津区X街X街“渝能华城”RX栋X楼X号住宅房屋一套,轴线位置2-A-2=H、X-X-X-1轴,该房屋的套内面积106.88m2,套内单价2666.64元/m2,共计房款x元。房款首付30%为x元,余款15万元按揭贷款付清,交房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前,渝能公司武城山片区X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唐某乙、邱某某交清首期房款x元,其余房款因未完善银行按揭货款合同,没有支付。交房到期唐某乙、邱某某到渝能公司处接房时,才得知渝能公司所出售给唐某乙、邱某某的该套住宅房系江津供电公司的拆迁还房,且已进行行政登记。后经双方多次协商退房未果,唐某乙、邱某某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渝能公司退还唐某乙、邱某某所交房款x元和利息3710元(计算到2008年10月3日的利息、之后的按实计算);渝能公司赔偿唐某乙、邱某某x元;诉讼费由渝能公司承担。

另查明,唐某乙、邱某某所购RX-X-X号住宅房屋系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还房。

上述事实,有唐某乙、邱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缴纳购房款发票、代收费收据、唐某乙、邱某某申请调查江津房地产监理交易所证实材料,渝能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投资项目务案登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供电公司申请等,以及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渝能公司经批准在江津市X街道武城山片区X街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与原告邱某某、唐某乙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未将所售房屋系拆迁补偿安置还房的事实告知原告,使原告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无法取得房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退还购房款的请求,其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这里的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对因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知系拆迁安置还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虽举出供电公司与其互换房屋权属的申请,不能否定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供电公司的拆迁还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还房的事实”的规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该房已系拆迁安置还房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主张利息的问题,被告从2008年1月4日起即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购房款x元,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邱某某、唐某乙与被告重庆渝能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重庆渝能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邱某某、唐某乙已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时间从2008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渝能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某、唐某乙损失费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上述条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2元,由被告重庆渝能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渝能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认为,本案不存在导致讼争房屋不能如期交付,或者不能实现购房目的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交房后,权属证书办理时间为乙方提交齐备办证资料后一年内……。”在一审判决前,讼争房屋已经变更为商品房销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虽然签订合同时该讼争房屋系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还房,且进行了行政登记。但该讼争房在一审审理中已经从拆迁安置房变更为能够出售的商品房。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双方确认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渝能公司能够交房。至于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实质要件是买卖的房屋是否能够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为2009年8月30日,其约定的办证期限尚有数月。加之,已经由重庆市江津区供电有限公司的拆迁安置还房变更为商品房。唐某乙、邱某某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对唐某乙、邱某某要求渝能公司返还购房款和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渝能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唐某乙、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312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122元,由唐某乙、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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