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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与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三终字第5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梅良,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都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梅良、刘某某,被上诉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完成被告所承建的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南社区居委会的住宅楼所需模板加工制作。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03年12月17日出具了一份金额为(略)元的收据,要求原告持此收据到南李社区居委会取该工程款,以抵顶被告欠款,但南李社区居委会未将此款支付原告,只是于2004年1月18日,在东营市建委清欠办公室的协调下,为被告暂付6000元,原告为南李社区居委会出具收条,并注明余款向被告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略)元收据及南李社区居委会暂付款项的收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工程款(略)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55元;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接到一审开庭传票后,派其委托代理人按时参加诉讼,但因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途中将携带的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丢失,一审法官未准予其参加诉讼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虽然欠被上诉人(略)元工程款,但上诉人已将对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南李社区居民委员会所享有的(略)元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让与债权的收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到条,上诉人也电话通知了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南李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涉案(略)元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上诉人已脱离涉案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向南李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三、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1155元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撤销。本案中债权让与时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且该逾期付款事实的形成,是由被上诉人与南李社区居民委员会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一、一审中,原审法院已将开庭审理的相关手续依法送达上诉人,对此上诉人也认可。原审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南李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债权,其主张债权转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木工支模人工费(略)元的收据,拟证明上诉人将其享有的对南李社区居委会的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据,结合一审中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收到现金而是收到(略)元的收据。上诉人在庭审中亦承认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

另查明: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与南李社区居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并未结算。

本院认为,一审中,原审法院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送达给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授权委托书,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核实其身份而未准予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已将对南李社区居委会的(略)元债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认可其与南李社区居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并未结算,且仅提供了由上诉人单方盖章确认的,要求被上诉人向南李社区居委会主张(略)元债权的收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南李社区居委会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收到(略)元工程款的收据,让被上诉人向南里社区居委会主张权利,不符合债权让与成立的条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曾向其提出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而不同意支付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债权转让已成立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汶上县第五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于海燕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柳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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