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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XX集团洛阳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建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集团洛阳XXXX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XXXX,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洛阳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为与被告XXXX集团洛阳XXXX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和9月3日,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标准要求及招标文件为被告制作加工合计价值为x元的泵房GCS配电柜和冷端电控柜等配电设备,合同履行中,又应被告口头要求,增加了价值x元的货物。2005年11月7日之前,我公司依照书面合同和口头增加合同给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x元供货标的,2005年11月1日至11日对应被告的收货单,给被告出具了12张合计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口头合同增加的x元的标的不在书面合同标的的范围之内,此三张交货清单未随其他交货清单一同交予被告。被告至2008年1月10日前,分8次仅支付我公司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支付欠货款本金x元及拖延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以人民银行工业类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5年6月30日和9月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2、被告提供的设备图纸一份。证明双方虽以买卖合同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我公司是以被告提供图纸的特殊标准为被告生产加工配电设备,双方实质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第二组,2005年10月19日、10月22日、11月7日有被告方签字的《交货清单》各1份。证明我公司依照与被告的口头合同,向被告交付了价值x元的书面合同以外货物。

第三组,2005年11月1日至2日原告公司给被告出具了12张合计x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明我公司依据实际交货清单的货物价款,已经按交易惯例给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我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的付帐联后,对收到的货物和价款数额未曾提出异议。

第四组,2005年7月29日至2008年1月10日共8张汇票或支票。证明被告先后8次给我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x元,尚拖欠x元货款未付。据被告的付款经过可以看出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证明被告依据合同约订按期给原告基本支付了预付货款的30%和货到验收合格后的30%,而被告在安装调试使用后的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分4次给原告支付了22万元,仅占货款标的的25.55%,被告显属违约。

被告辩称,1、原告仅提交了3份所谓合同以外的交货清单,而没有合同以内标的的交货清单,负有举证义务一方的原告,不能提交与交货清单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仅凭其单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来诉我公司欠其货款的证据不足。2、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投产后一年内再付货款的30%、投产一年后再付10%的质保金。至今我公司尚未投产,原告所诉的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把配电设备与生产设备割裂开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我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6月30日和9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x元的事实无争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提供图纸一套和招标文件,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卖人)按被告(买受人)的图纸及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加工泵房GCS配电柜10台,优惠价合计20万元;2005年8月30日之前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工地现场;按图纸及有关国标技术要求验收,期限30天;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预付货款30%,货到验收合格后再付货款30%,安装调试使用后1年内再付货款30%,质保金10%在投产1年后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划分由违约方负担。”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7月29日给原告支付了30%的预付货款6万元。2005年9月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冷端电控柜一批,价款x元;交货日期:2005年9月10日前出卖人将货全部送到买受人现场;按国家标准和买受人提供的图纸的质量标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货到付30%,投产1年内再付30%,余10%投产1年后付清”。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给原告支付了该合同的预付货款18万元;2005年11月1日至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12张总计为x.98元的增值税发票付帐联。现原告尚持有除书面合同以外的3张合计价款为x元的供货清单(由被告材料员李建华签收)未与增值税发票一同交付给被告,该3张供货清单可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双方口头合同记载的货物。被告依约定在收到原告产品并验收合格后于2005年12月9日和2006年1月2日分别支付给原告6万元和x元,占总货约28.03%;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10日被告又先后分4次支付给原告22万元,占总货款约25.55%。被告合计共向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对原告提交相关配电设备的数量、质量、价款以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标明的数额和发票数额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9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与该两书面合同配电设备相关连的增加合同标的的口头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依约定于2005年7月29日、9月20日支付了合同的预付货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被告在收到货物经验收合格后,原告按交易惯例于2005年11月1日至11日给被告出具了12张合计x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付帐联后,没有对发票是否与供货清单相符提出异议;且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1月支付该期货款的28.03%。故被告认为现提交与增值税发票数额相一致的交货清单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双方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是否“投产”作为被告第三期、第四期付款的条件,被告“投产”了,其给原告付款的条件即成就。本案双方口头约定后,被告即依约定支付了预付货款;2005年11月7日之前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并经验收合格后,于2005年12月、2006年1月支付了约28.03%的价款;又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三期的合同价款约25.55%。若如被告所称“至今尚未投产”,被告不可能于2006年6月起即开始支付给原告“投产后一年内”的货款,虽然至2008年1月10日被告仅支付了该期货款的25.55%,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生产产品没有投产是由于原告提供的配电设备不能正常投入使用造成的。故本院推定被告于2006年6月起已经“投产”,被告以没有“投产”,付清余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一再拖欠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全部货款x元及计算自2008年1月10日起尚欠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集团洛阳XXXX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洛阳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x元;

二、被告XXXX集团洛阳XXXX玻璃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洛阳XX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欠款x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上述第一、二条的内容,限被告XXXX集团洛阳XXXX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若被告XXXX集团洛阳XXXX玻璃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91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911元,由被告XXXX集团洛阳XXXX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海

审判员郭艳莹

审判员马杰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游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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