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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区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诉李XX、李XX、赵XX、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东。

代表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洛阳市X村合作信用联社孙旗屯信用社(以下简称孙旗屯信用社)诉被告李XX、李XX、赵XX、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李XX、李XX、赵XX、黄XX送达了原告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限届满后,本案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被告李XX在我社申请贷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3‰,由被告李XX、赵XX、黄XX为被告李XX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追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XX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9年4月16日为5190.70元);被告李XX、赵XX、黄XX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有四被告负担。

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8月24日李XX手书的借款申请和格式借款申请书各1份;2、200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的农信借字第D-x号借款合同1份;3、2006年8月28日保证人给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保证书1份;4、2006年8月28日保证担保承诺函1份;5、2006年8月28日被告李XX、赵XX、黄XX与原告签订的农信保字第D-x号保证合同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我社的借款和担保情况。6、2006年7月11日№x《收回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李XX于2006年7月11日借款2万元合同到期后归还了利息和5000元本金,余欠1.5万元转为本案借款合同。6、2006年8月28日农信借字D-x号借款借据1份,证明我社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李XX的原贷款,又证明李XX归还了2006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7、豫银监复(2006)X号批文1份,2、洛市农信(2008)X号文件1份。3、2006年12月30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颁发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是由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孙旗屯农合社)经改制而来,具有独立经营资格。

本案四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被告李XX(借款人)与孙旗屯农合社(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农信借字第D-x号《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0.23‰;借款用归还原贷款;期限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433计收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当日,被告李XX、赵XX、黄XX(保证人)与孙旗屯农合社(债权人)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函》,主要载明:该三担保人知悉该笔1.5万元贷款属李某甲之前债务转化(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仍然愿意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又签订了编号为D-x号《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李XX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D-x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以上两合同签订的同日,孙旗屯农合社即依约定将被告李XX于2007年7月11日到期原贷结欠的1.5万元予以支付。

另查明,“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10月10日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与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李XX、赵XX、黄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原告所诉请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及诉讼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以借款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3‰计算;自2007年8月29日以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4.433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23‰计算;自2007年8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至肆点肆叁叁,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李XX、赵XX、黄XX对被告李XX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以上承担责任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5元,由被告李XX、李XX、赵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0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宏海

审判员郭艳莹

审判员马杰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游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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