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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一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永,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强,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河口四建)、被上诉人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河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永、崔强,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区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1日郑某某借用河口四建的资质与东营市海星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文蛤原良种育苗室工程合同,河口四建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约定:全部工程预算造价人民币108万元,承包形式包工包料。自2002年7月1日开工至2002年9月19日竣工,总工期为80天。合同签订后,郑某某与巩某某口头协议由巩某某负责施工,巩某某让巩某理带队施工,施工期间巩某理带其施工队及工程款6。5万元离开工地。2002年7月10日郑某某与巩某某签订了书面《施工协议》。内容为:巩某某负责接收该工程具体施工,工期为2002年7月1日至2002年9月19日,工程完工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拨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七十,余款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巩某理施工的费用由巩某某负责,巩某理带走的款项由郑某某协助追回。协议签订后巩某某带领施工队进驻工地施工,2002年10月底巩某某离开工地。海星公司又增加和变更了部分工程,全部工程在2002年12月1日竣工。郑某某与海星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巩某某虽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巩某某在2002年10月份离开工地,涉案工程又增加、变更了工程量,该工程于2002年12月1日竣工。原告未提供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报告,原告方用其在11月份签字的材料单证明已履行了施工协议,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原告巩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巩某某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其在11月份签字的材料单等,能够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施工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属于固定价款,应按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略)元。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请求是支付工程款,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是一些由郑某某付过款的材料单和四份确定其与他人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上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其履行合同的有效证据,也没有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报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河口四建未做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在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巩某某虽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对协议的履行情况,上诉人巩某某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巩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郑某某、河口四建支付工程款(略)元,但未能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结算报告。综上,上诉人巩某某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9元,由上诉人巩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以俭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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