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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平顶山市春辉商贸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春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春辉商贸有限公司、刘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平顶山市春辉商贸有限公司和刘某平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德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丁、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刘某甲驾车行至汝州市X路X公里处,被被告平顶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某丙驾驶的客车撞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x元,2008年10月22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94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2元,鉴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913.35元、母亲x.8元、女儿3130.4元,儿子x.05元,精神损失费x元。另外还有摩托车车损费73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4800元,以及原告及家人为处理事故和治疗花去的交通费1744.5元,住宿费1000元,上述各种费用共计x.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平顶山市春辉商贸有限公司、刘某平共同辩称,我们会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已主动支付医疗费x元。同时认为原告刘某甲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我们本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是处于对原告刘某甲的同情才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对原告刘某甲起诉项目虽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方法有误,请求赔偿数额虚高,如停车费应计算至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精神损失应以5000元为宜,请求法庭予以核实,驳回原告刘某甲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刘某甲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应为第三人,我公司愿意履行保险合同,但前提是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别是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不是平顶山市春辉商贸有限公司,所以平顶山市春辉商贸有限公司也不是该险种的受益人,故此我公司只同意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对其它项目拒赔,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下午,原告刘某甲驾车行至汝州市X路X公里处,被被告平顶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刘某丙驾驶的豫D-x号客车撞翻,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公(交)认定(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受伤后住院45天,开支医疗费x元,原告刘某甲期间被告平顶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x元,2008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甲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D-x号为被告平顶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原车主是胡红,双方于2008年6月11日办理买卖过户手续,该车于2007年7月4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终止日为2008年7月3日,被告平顶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在办理车辆过户时没有对上述保险进行过户改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认可。

原告刘某甲有兄妹4人,现均已成年。父亲刘某申出生于1934年2月10日,母亲薛付枝出生于1941年3月5日,原告刘某甲与其妻李丰娥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刘某鹏出生于2005年11月9日,女儿刘某出生于1994年1月1日。

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业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成因分析认定,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未对责任认定书申请复议,故可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平顶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做为被告刘某丙的雇主及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豫D-x号车辆的承保人也应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由于被告平顶山市春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案解决。对于原告刘某甲起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07年公布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计算,原告刘某甲住院45天,开支医疗费x元,其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20元,计款9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9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4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为124天,按采矿业职工的日平均工资(x÷365)71.4元,计款8853.6元,原告刘某甲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年×20年×20%)x元,鉴定费600元,车损费73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刘某甲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刘某甲及亲属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刘某申生活费应为1956.68元(计算方法7826.72/年×5年×20%×1/4),被扶养人薛付枝生活费应为5087.36元(计算方法7826.72/年×13年×20%×1/4),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应为3130.68元(计算方法7826.72/年×4年×20%×1/2),被扶养人刘某鹏生活费应为x.08元(计算方法7826.72/年×15年×20%×1/2),原告刘某甲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停车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责任认定书作出之日止,共11天计款2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合计x.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被告刘某丙还应赔偿原告x.4元,被告平顶山市春辉商贸有限公司对刘某丙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豫D-x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平顶山市春辉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x号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3元,由原告方负383元,被告刘某丙、平顶山市春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笑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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