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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林某诉被告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宏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和被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2月4目前,被告谢某在原告经营的秀峰路钢材门市赊购多批钢材,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2008年2月4日双方结算后签订购销合同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x元整,“并愿意遵守如下协议:l、欠方于2008年12月28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则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供货方,2、本协议如发生纠纷需诉讼,则由供方住地法院管辖,并且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由欠方承担。”在尚未清偿前一欠款的情形下,被告继续到原告钢材门市赊购钢材,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2008年5月l6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再欠原告钢材款x元整,被告于当日立了欠条。近两年来,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所欠钢材款分毫未还,给原告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损失。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都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应依法履行以下义务:1、向原告清偿2008年2月4日《欠款协议》中被告所欠货款x元;2008年5月l6日欠条中被告所欠货款x元。2、向原告支付据《欠款协议》产生的违约金x.93元(被告所欠货款x元,每日违约金为l58.445元,违约共计474日)。3、按20%年息向原告支付两年2008年5月l6日欠条中被告所欠货款x元的利息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清偿购销合同欠款x元;2、判决被告支付据2008年2月《欠款协议》产生的违约金x.88元,支付2008年5月欠条欠款利息x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欠款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x元,欠款定于2008年12月2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2、2008年5月16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货款x元。

被告谢某答辩称: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合计x元是事实,被告也愿意偿还给原告,但违约金及利息太高,要求减少违约金,希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还给原告。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4目前,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秀峰路钢材门市赊购多批钢材,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x元整,定于2008年12月28日前全部付清,逾期则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需诉讼,则由原告住地法院管辖,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继续到原告钢材门市赊购钢材,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2008年5月l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再欠原告钢材款x元,被告于当日写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一次调解,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x元,但没有能力承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要求被告最少支付x元违约金。双方分歧大,无法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能否减少。原告销售钢材给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确定了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数额,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确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欠款协议》约定有违约责任,即每日按照欠款数额x元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按474日支付,违约金合计x.88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双方的《欠款协议》约定,每日的违约金为101.63元,474天的违约金为x.62元,违约金数额较大。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即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造成的损失,其请求的违约金虽然有协议作为依据,但比欠款本金高达两倍多,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故被告请求本院予以减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属于低保救济人员,收入有限,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欠款数额、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0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时,双方未约定有违约金,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也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照20%的年利率支付两年利息x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亦酌情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利息。该欠款利息从2008年5月l6日开始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支付原告林某钢材款x元;

二、被告谢某支付原告林某钢材款x元从2008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谢某支付原告林某钢材款x元从2008年5月l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蒙义雄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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