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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某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某起公诉。本院某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某察员董平出庭支持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1、200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俊、李某业(二人已判刑)翻墙进入河南油田油建焊接技术培训中心,李某业和贾某某用钳子和扳手撬开库房窗户后进去,李某某在外接应,三人共盗得200公斤焊把线、25公斤电缆线、一个手提式点焊机和三个砂轮机、一个石英钟。后将焊把线和电缆线卖给河南油田胜利路尹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得款3000元三人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982元。

2、200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翻墙进入油田亚盛电器厂实施盗窃,三人盗得1台饮水机,2箱苹果,2箱桔子,两盘电线,16根铝排。后将电线和铝排被卖到油田胜利路被告人院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款1200元三人分肥。经鉴定,三人盗得物品总价值4162元。

3、200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李某某翻墙进入河南油田采油厂简易生产部,李某某和贾某某用钳子和扳手撬开库房窗户后进去,李某某在外接应,三人共盗得25公斤电缆线、10公斤焊把线、2个轮胎和一个汽油喷灯以及5斤牛、羊肉。后将焊把线和电缆线卖给河南油田胜利路尹某某家的废品收购站,得款700元三人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215元。

4、200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李某某翻墙进入河南油田远征公司,李某某和贾某某用钳子和扳手撬开库房窗户后进去,李某某在外接应,三人共盗得4个轮胎、4箱机油、一辆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814元。

5、200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李某某翻墙进入河南油田地调物资器材中心实施盗窃,三人盗得铝管250斤,毛巾37条,帆布手套80双。后将铝管卖到河南油田胜利路院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83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李某某(二人已判刑)翻墙进入河南油田油建焊接技术培训中心,李某某和贾某某用钳子和扳手撬开库房窗户后进去,李某某在外接应,三人共盗得的物品总价值3982元。

2、2005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俊某某翻墙进入油田亚盛电器厂实施盗窃,三人盗得的物品总价值4162元。

3、200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李某某翻墙进入河南油田采油厂简易生产部,李某某和某某用钳子和扳手撬开库房窗户后进去,李某某在外接应,三人共盗得物品总价值4215元。

4、2005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李某某翻墙进入河南油田远征公司,李某某和贾某某用钳子和扳手撬开库房窗户后进去,李某某在外接应,三人共盗得4个轮胎、4箱机油、一辆自行车。被盗物品总价值4814元。5、200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贾某某、李某某翻墙进入河南油田地调物资器材中心实施盗窃,三人盗得铝管250斤,毛巾37条,帆布手套80双。后将铝管卖到河南油田胜利路院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款10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83元。

以上合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的财物总价值为x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交代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第2起、第5起犯罪事实。

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倪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尹某某、院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某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9月23日到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交代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第2起、第5起犯罪事实,其余三起犯罪事实是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查明的,对于其所交代的这两起犯罪事实可以按自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河南油田油建焊接技术培训中心3982元。

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河南油田亚盛电器厂4162元。

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河南油田采油厂4215元。

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河南油田远征公司4814元。

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河南油田地调物资器材中心1583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某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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