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与人民陪审员张康丽、符生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5月30日我俩在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我俩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俩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实了原、被告两人的合法婚姻关系。
2、龙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婚后无小孩及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的事实。
3、证人李某武、彭南交、李某珍、胡金花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两人因感情不好从2006年3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了证人李某乙,证实了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3月外出后未归且与原告李某甲分居至今的事实。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人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较好。2003年5月30日两人自愿在龙山县X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较好,但从2005年8月以后两人的感情就慢慢恶化,经常争吵。2006年3月被告刘某某外出后,就与原告再无联系,至今分居。原、被告两人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从2006年3月便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无联系,彼此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应视为原、被告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两人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出庭应诉,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对此本院暂不处理,当事人日后可协商处理或另诉解决。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提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人民陪审员张康丽
人民陪审员符生志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清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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