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质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三初字第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孙喆,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

负责人: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

负责人:屈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胥晓磊,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玻公司)诉被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商城支行)、第三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银基支行)质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孙喆,广发行商城支行、广发行银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宝、胥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玻公司诉称:1998年,广发行商城支行与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广发行商城支行为银基房地产公司提供2185万元贷款,洛玻公司在该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章,同意提供质押担保。同时,洛玻公司还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洛玻公司为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贷款期满后两年,但未对质物予以明确。1998年12月30日,洛玻公司在广发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存入了2300万元定期存款,广发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开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证实书同时注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存款关系成立后,洛玻公司将该开户证实书作为质物交给了广发行商城支行。存款到期后,洛玻公司认为质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质押无效,遂要求广发行商城支行返还该证实书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广发行商城支行以银基房地产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拒绝,洛玻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质押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之担保条款未生效,质押担保不成立;2、判令广发行商城支行返还《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立即将存款2300万元及其利息86.94万元返还洛玻公司;3、判令广发行商城支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4.29万元,利息235.4625万元,其他损失74万元等;4、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洛玻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追加广发行银基支行为第三人的申请。其理由为,2001年9月,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因质押担保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广发行银基支行依据广发行郑州分行的指令,以贷款到期债务人未予偿还,洛玻公司应代为偿还为由将洛玻公司存款予以扣划。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广发行银基支行有法律的利害关系,故申请法院通知其参加案件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广发行商城支行答辩称,1998年12月30日,双方所签《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洛玻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洛玻公司以质押为目的将2300万元款项专门交存我行,取得证实书后又将此证实书交给我行,我行对此质物交付行为已予以接受,这充分说明双方以特定金钱为质物而非以定单为质物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一致的,请求驳回洛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发行银基支行答辩称,我行原称广发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业务上隶属于商城支行,2000年1月28日,经人民银行批准升格为银基支行,本案所涉《质押合同》虽然是洛玻公司和广发行商城支行所签,但具体是由我行履行的。在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根据《质押合同》,我行可以扣划洛玻公司在我行的存款,即使我行无权扣划,广发行商城支行也可以去扣划,因为本案质押合同是依法成立和生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0日,广发行商城支行与银基房地产公司及洛玻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广发行商城支行向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2185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日期自1998年12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并约定由洛玻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广发行商城支行还与洛玻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合同》,该合同作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的附件,其中约定,洛玻公司以“质押物清单”所列之动产(或权利)为质物设定质押,质押担保期限为1998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但在该合同所附的质押物清单一栏为空白。1998年12月30日,洛玻公司将其2300万元款项转存入广发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银基分理处为其开具了编号为IXVⅡ(略)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证实书标明存入日为1998年12月30日,到期日为1999年12月30日,年利率3.78%,在备注栏内标明,本证实书仅对存款人开户证实,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1998年12月24日,洛玻公司出具了一张承诺函,内容为:“洛玻公司有1998年12月30日所开出定单一张,号码为(略),金额为2300万元,现将此定单质押给广发行郑州分行商城支行,为银基房地产公司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内若银基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广发行商城支行可凭此定单支取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在一年内若银基房地产公司偿还该贷款本息,洛玻公司可随时动用这笔存款。此定单不挂失,不提前支取,特此承诺”。1998年12月30日广发行银基分理处将2185万元贷款支付给了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到期以后,银基房地产公司未能及时归还贷款,2001年10月份,广发行银基支行将洛玻公司在该行的存款予以扣划用以还贷。另外,2000年12月31日,洛玻公司聘请的香港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广发行银基支行进行银行询证时,广发行银基支行出具证明称洛玻公司在该行有定期存款2300万元。

本院另查明,广发行银基支行于2000年1月1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批准由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银基分理处升格而来,之前(1996年1月26日至2000年1月18日)的业务隶属于广发行商城支行,广发行商城支行于1998年12月30日贷给银基房地产公司的2185万元原由广发行银基分理处管理,广发行银基分理处升格之后,该笔业务由广发行银基支行管理。

本院认为,洛玻公司在广发行商城支行与银基房地产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承诺为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又向广发行商城支行出具承诺函,同意为银基房地产公司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洛玻公司与广发行商城支行签订质押合同,仍表示愿对银基房地产公司贷款提供质押担保。1999年12月30日,洛玻公司将其在广发行商城支行的存款2300万元转存入该行(略)—620—01—(略)帐号,广发行商城支行为其开具了编号为IXVⅡ(略)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后洛玻公司将该证实书交给广发行商城支行,属于第三人以特户将金钱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从证实书交付时起,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即已生效,洛玻公司称质押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之规定,在债务人银基房地产公司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广发行银基支行有权扣划该笔存款用以优先受偿。洛玻公司认为本案质押合同的质押物是《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该质押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故本案质押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要求广发行商城支行和广发行银基支行返还开户证实书,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赔偿有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并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荷刚

代理审判员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王少禹

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红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