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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诉梁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环宇大桥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新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王某某,原审被告冯某某、新乡市红旗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4日12时许,在三原线x+255M处,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行驶过程中穿衣服,致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翻倒后的摩托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豫x号的大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干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组织挫裂伤。11月1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2621.38元。当天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原发脑干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处软组织伤;(4)右面颊外伤畸形。2008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2)建议手术治疗外伤畸形;(3)定期复查。花费医疗费用x.9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王某安、姐姐王某丽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民。2008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X(十)级伤残。导致智力减退、精神障碍,待进行司法精神鉴定后确定伤残级别。2008年5月28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VI级,交通事故受伤为直接关系。原告护理情况经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20年。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650元、检查费470元。原告出院后曾三次在辉县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取药,费用为612.50元。原告车损经辉价认交估字(2007)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为1058元。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元、事故冲扩费50元。另查,被告梁某系豫x号大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冯某某系被告梁某雇用司机。豫x号大货车挂靠于被告运业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支付原告x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部分护理依赖按80%计算。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驾驶过程中穿衣服致车辆侧翻,后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确认其效力。豫x号大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新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财产保险新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冯某某按责任赔偿。被告梁某系豫x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冯某某系其雇用司机,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梁某承担。被告运业公司既不掌握车辆的运营,也未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78元;2、误工费5190.08元(26.48元/天,计196天);3、护理费x.04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6.67元/天/人,计116天,计2人,计6187.44元;出院后一人护理,3851.60元/年,计20年,计80%,计x.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10元/天,计116天);5、营养费1160元(10元/天,计116天);6、交通费500元;7、复印费10元;8、事故冲扩费50元;9、车损1058元:10、残疾慰抚金x元(3851.60元/年,计20年);11、鉴定费2650元、检查费470元,以上共计x.90元。被告财产保险新华支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2、死亡伤残限额赔偿:x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58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x.90元由被告梁某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即x.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梁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信息发布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梁某共应付原告x.57元,减去已付的x元,还应支付4533.57元。被告财产保险新华支公司和梁某共应支付原告x.57元。原告仅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由被告财产保险新华支公司负责赔偿。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财产保险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被告梁某承担。

财产保险新华支公司上诉称:2008年2月1日零时前,我国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均适用以上限额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1月14日,故应当适用2008年2月1日前的限额。故根据交强险限额的规定,对于本案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上诉人承担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财产损失最多1058元。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x元缺乏法律依据。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由于被上诉人是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时应当与完全护理依赖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有所区别,一审判决按照20年护理费用的80%不当,应当适用30%的比例。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2007年,但原审审理时已经超过了2008年2月,原审按照新限额进行判决适当。王某某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原审法院判决按照80%的依赖程度符合实际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梁某作为冯某某的雇主,冯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梁某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红旗运业公司对事故车辆既无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不从事故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被挂靠人红旗运业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责任。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7年11月14日,应当适用以上限额。护理等级一般分为部分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完全护理依赖。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依赖程度为80%不当,最高按照50%的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对于被上诉人王某某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3851.60元/年×20年×50%=x元。王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78元;2、误工费5190.0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6187.44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营养费1160元;6、交通费500元;7、复印费10元;8、事故冲扩费50元;9、车损1058元;10、残疾赔偿金x元;11、鉴定费2650元、检查费470元。以上共计x.3元。财产保险新华支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承担x元,财产损失1058元,共计x元。下余损失额为x.3元,按照王某某和冯某某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某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冯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于冯某某是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故应由冯某某的雇主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梁某应当赔偿王某某的物质损失为x.3元×30%=x.6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6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x元,梁某还应赔偿王某某x.6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损失x元;

三、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x.69元;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梁某承担2000元,由王某某承担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梁某承担650元,由王某某承担50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梁某、王某某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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