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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业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宁波市X镇海分局抓获,同年6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已判刑)与被害人任某孝因经济上有纠纷,经预谋后2007年10月10日王某带领王某某、王某(已判刑)等人分乘两辆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驻马店南站下路口北5公里处强行将被害人任某某乘坐的鲁x号货车截停。在王某等人将任某孝从货车上往下拉时,王某某持刀将任某孝腹部捅伤。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故意伤害的故意,被害人系被其他人从车上拽下来时碰到被告人所持的刀上,王某某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王某(已判刑)与被害人任某孝因合伙购车产生经济纠纷。2007年10月10日凌晨,王某带领王某某、王某(已判刑)乘坐租来的黑色奇瑞越野车从青岛开始跟随任某某驾驶的鲁x号货车。途中,王某打电话给陆某某,让陆某某帮忙拦车让任某某打欠条。当日16时许,在京珠高速公路驻马店南下路口北5公里处,王某及陆某某等人用两辆车(陆某堂开一辆马自达轿车)强行将任某某驾驶的鲁x号货车截停在高速公路上的临时停车道。王某某在将被害人任某某从货车上拉下来时持刀将任某某腹部捅伤,后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任某某送医院救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内容为:2007年10月份,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上青岛帮忙找王某的合伙人要帐。他和王某到青岛后,为了防身,他买了一把水果刀。一天夜里,对方开着货车去湖南长沙,王某和他乘坐租来的越野车在后面跟着。在路上,王某用电话和驻马店的朋友联系,让他们帮忙堵截对方。车行至驻马店一个高速收费口时,驻马店一辆马自达车和他们乘坐的越野车将对方的车拦下。马自达车下来的人拉对方,他掂着刀靠着车门站,对方被拉下时撞着他拿的刀,他用手机打110报警并和王某一起把对方送到医院,然后跑了。

2、同案犯王某供述,内容为:2007年5月份,他和任某某各出资x元,另外共同贷款24万元,购买了一辆欧曼货车经营。因经营问题,他提出退伙,任某某承诺再找个合伙人就把钱退给王某。后任某某一直未把钱退给他。2007年10月8日,他打听到任某某在青岛市空港工业园跑运输。就打电话让王某某、王某到青岛,想把车扣下来,让任某某还钱。2007年10月10日凌晨2点左右,他见到那辆欧曼货车装完货,就和王某某、王某坐着租来的越野车跟着货车。到了山东济宁市,货车上京珠高速。他给陆某某打电话让陆某某带几个人在驻马店把任某某的货车拦下来,让任某某打个条。到京珠高速驻马店北下路口北两公里处时,他给陆某某打电话告诉陆某某货车的车牌,让陆某快上高速堵截。陆某车带人上了高速,跟上他坐的车和货车。离驻马店南下路口三、四公里处,陆某某他们那辆马自达轿车超过货车挡在前面,他所坐的越野车与货车并行不让货车叉道,将货车截停在临时停车道。陆某某他们那辆马自达车向前提了几米,他坐的越野车停在马自达车和货车中间。他和陆某某两辆车的人下车向欧曼货车跑过去,他没下车。下去的人从右侧拉开货车车门,把车上的人拉下开始打。然后两个人把任某某雇的司机拉到越野车后排座。他这时下车朝货车走过去准备开货车,见到任某某捂住右腹部,腹部还流着血。王某开着货车、两辆轿车跟着下了高速。下高速后那两辆轿车先跑了,过一会陆某某坐出租车过来,说人已经送医院了。这时王某某坐的越野车也过来。他问怎么回事,王某某说任某某下车时碰到他拿的刀了。陆某某和他带的人让他打电话报警。他拨打110,王某某把经过给接警人员讲了一遍。后王某某等人离开,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同案犯王某供述,内容为:将对方的车拦下后,他和王某某从货车上将车主的儿子拉下来,然后王某某将车主拉下来。车主下来后,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车主肚子上捅了一刀。

4、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内容为2007年下午4点左右,任某某和儿子任某某、司机宫某某开着鲁x号欧曼货车沿京珠高速由北向南行驶经过驻马店时,被一辆马自达轿车和一辆越野车截停,然后那两辆车下来6、7个人朝任某某的车跑过来。任某某拿出手机拨打110时,一个年轻人从右侧车窗钻进车里把手机夺走,打开车门把任某某、宫某某拉下车,接着把任某某拉下车并用刀朝任某某右腹部捅一刀。任某某和对方另一个年轻人把任某某架到越野车上。捅任某某那人做上越野车副驾驶座,说是姓王某弟。后来任某某就记不住了,等清醒时已经躺在医院了。

任某某还陈述,2007年5月份,王某和任某某各出资x元,另外任某某贷款24万元,购买了一辆欧曼货车经营。干了一个月任某某不干了,因任某某没钱,所以一直没退给王某钱。

5、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内容为:车被截停后,从越野车下来4个男的,马自达车下来几个人没看清。任某某看情况不对就锁住车门摇上车窗,刚摇一半,一个男的掂着刀从窗户钻进半个身子,用刀扎任某某,没扎到。那男的说:开门,不然还捅你。任某某把车门打开。有4、5个人把任某某拉下,有两个人跺任某某。另外几个人把宫某某拉下摔在地上,对宫某某拳打脚踢。这时任某某还在货车驾驶室没下来。几个人让任某某上越野车后排座,上车前任某某看到货车驾驶室好像有对方4个人跟任某某打了起来,然后看到任某某被拉下车,用手捂住腹部,往外流血。后来任某某、任某某、宫某某都被拉上越野车,前排副驾驶座一个男的用卫生纸擦刀上的血,并说他是王某的弟。因任某某流血过多,那几个人给一卷卫生纸让任某某止血。任某某见王某在货车驾驶员位置坐着。后越野车和马自达车把任某某送到159医院。

6、被害人宫某某供述,内容为:车被截停后,那两辆车下来7个人,有人掂锤、有人掂刀,将任某某、宫某某拉下车,当时任某某在后座睡觉。宫某某被拉下后,被对方拳打脚踢,然后那几个人把三人拉到越野车上。宫某某看到任某某用手捂住腹部,身上都是血。后那几个人把任某某送到159医院。

7、证人陆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0日上午7点,王某打电话说一个货车司机欠他的钱,现在正开车跟着那司机的货车,让陆某某带几个人在高速公路把车拦下,让对方打欠条还钱。陆某某和“毛子”说到高速公路接个人,就开车带着毛子和毛子的一个伙计到高速公路驻马店北下路口等。到了下午2、3点,王某打电话说快到驻马店了,并告诉了陆某某货车车牌。王某让陆某某拦车,但车拦下怎么办没说。接过电话,陆某某开车上了高速,见到货车过来。陆某某他们那辆马自达轿车超过货车挡在前面,王某所坐的越野车与货车并行不让货车叉道,将货车截停在临时停车道。停车后,陆某某和毛子及毛子的伙计下车,王某的车上下来2、3个人,王某没下车。陆某某站在货车车头前方7、8米远,看见王某某带的人和货车上的人打了起来。毛子和他伙计上去劝架。这时货车下来一个男的手捂腹部,腹部还在流血。王某带的人中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的手掂一把水果刀。陆某某说快把人送医院,并让王某报警。后王某问怎么回事,陆某某告诉王某他带的人捅伤了对方,让王某投案。

8、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租石某某的越野车和王某某、王某一起从青岛跟着一辆欧曼货车,途中王某和人联系,从驻马店上高速一辆马自达车。两辆车将欧曼货车截停。石某某开车停在马自达车前面。王某某和王某下车到货车跟前。王某没下车。等3、4分钟,王某某和王某带3个男的到越野车上(其中一个男子右腹部流血)。王某就下车去开货车。后马自达车领着石某某的车把受伤的男子送到医院。

石某某还证实,在青岛时,石某某看到王某某把一把刀放在口袋里。

9、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其同案犯。

10、驻马店市公安局(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属重伤。

11、本院(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王某已被判处刑事处罚。

12、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宁波市X镇海分局抓获。

1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某龄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任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任某某与王某存在经济纠纷,但王某等人可以采取合法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采取伤害对方的方法,本案的发生,任某某并无过错。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直接故意伤害的故意,被害人系被其他人从车上拽下来时碰到被告人所持的刀上,王某某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用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同案犯王某供述能加以印证,被告人王某某伤害任某某的直接故意明显。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直接致伤被害人任某某,在本案中起到主要作用。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柳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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