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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樊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樊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因代理大阳三轮摩托经销需要资金,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壹分贰厘,被告李某某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又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壹分,被告以丰田卡拉罗小轿车一辆提供抵押,并由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期限一个月,被告李某某于当日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归还我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张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樊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4日被告李某某因代理大阳三轮摩托经销需要资金向原告兰某某借款x元,约定利息1.2分,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兰某某现金贰拾壹万壹仟肆佰元整(x.00),双方约定利息壹分贰厘整。欠款人李某某、2009、1、X号\";2009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1分,当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某某提供了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兰某某现金陆万元整(x.00),借款期限壹个月,约定利息为壹分整,以丰田卡拉罗小轿车作抵押(车牌号予x),到期不还,由兰某某全权处置所抵押丰田小轿车。担保人:张某某、借款人李某某、借款日期09、3、X号、约定还款日期09、4、X号\"。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09)汝民初字第X号、1058-X号、1058-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某、樊某某在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被告李某某每月冻结800元,账号为x,樊某某每月冻结700元,账号为x,限额x元,自2009年6月份执行)予以冻结;对被告张某某在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资(每月冻结800元,账号x,限额x元,自2009年6月份执行)予以冻结;对被告李某某补发的绩效工资2080元(2009年元月份至8月份,每月260元)予以冻结。

另查明:2009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时以丰田卡拉罗小轿车作抵押,但该车并非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以该车作抵押时未征得所有人的意见,且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兰某某借款x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李某某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偿还;被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用于代理大阳三轮摩托经销,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两笔借款x元中的x元提供了担保,虽然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且原告亦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借款x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时以丰田卡拉罗小轿车提供抵押,但该车并非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以该车提供抵押时未征得所有人的意见,且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视为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某某、樊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某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09年3月4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1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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