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喜(张洪建)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初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张国喜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张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6日案外人王某柱以x元购买丁照新所有的蒙L-x解放牌大货车一辆。2007年9月10日王某柱又将该车以x元卖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x元,下欠x元未支付,并出具了欠款手续,后李某某、张国喜找到王某某称其二人与王某柱是该车共有人,要求给付下欠车款,王某某为此在(略)刘振屯乡给付李某某、张国喜购车款x元。2007年12月21日王某柱起诉到(略)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某偿还购车款x元。(略)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2日作出(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偿还王某柱购车款x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为此得知李某某、张国喜并不是该货车共有人,并多次要求李某某、张国喜各返还现金7500元及利息。李某某、张国喜未予返还,王某某起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略)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李某某、张国喜为王某某各出具的7500元收款手续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另查明,李某某提供一张货车照片,以证明其是蒙L-x车共有人,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张国喜陈述车辆买卖的介绍人王某可以证明其是该车共有人,但王某未到庭作证。王某某提供北京华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由于李某某、张国喜不当得款使其损失5000元,李某某、张国喜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货车照片、王某某提供的北京华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案在审理中,王某某放弃要求李某某、张国喜支付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蒙L-x货车为王某柱向他人购买,并由王某柱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在支付部分车款后为王某柱出具了欠款手续,同时经(略)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判决王某某偿还王某柱欠款x元,事实清楚。李某某、张国喜以该车为其二人与王某柱共有为由收取王某某车款x元实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王某某要求李某某、张国喜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其仅提供北京华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张国喜不予认可,也未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属证据不力,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张国喜辩称该货车为其二人与王某柱共有,因李某某在庭审中仅提供车辆照片证明,张国喜所提供的证人王某也未到庭作证,故李某某、张国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为其二人与王某柱共有,同时也与(略)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相悖,故其不予返还王某某x元车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王某某现金7500元。二、张国喜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返还王某某现金75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张国喜平均承担。
李某某、张国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与王某柱三人合伙买车是事实,有人证、物证,又合伙做生意,三人买车有帐。王某某买车不付款,一切后果应自负。王某某现在还欠5000元没给。三人买车有经手人,谁拿多少经手人王某能证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某、张国喜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车辆的所有人,仅依据钥匙在其手中就收取x元车款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李某某、张国喜的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王某某依据已生效的(略)人民法院(2007)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起诉要求李某某、张国喜返还不当得利。该判决认定王某柱为蒙L-x货车的所有人,没有认定李某某、张国喜与王某柱合伙购买该车辆,且李某某、张国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是该车辆的共有人,因此,李某某、张国喜向购车人王某某收取卖车款无相应依据,原审判决李某某、张国喜返还购车款是正确的。李某某、张国喜上诉称与王某柱合伙购买蒙L-x货车,有帐可查。但李某某、张国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与王某柱是合伙购车关系,其上诉请求无法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国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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